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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482号

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482号

原告: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福星国际商会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龙旭英,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逢运,该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徐东欧洲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郑巨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卫红,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英达所)诉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公司)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

审判员郑萍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何丹、高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达所的委托代理人刘逢运,被告中森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达所诉称:被告因与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作为被告在该案一审期间的诉讼代理人,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如该案以调解、和解、撤诉或一审判决等任一方式终结案件后3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48万元。原告接受委托并指派了具体的承办律师,期间被告曾预付代理费30万元,经承办律师卓有成效的代理活动,2015年2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极大地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原告受委托事项已圆满完成,遂多次催促被告付清下欠418万元代理费,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下欠代理费418万元;2、被告承担诉前保全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英达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明确了收费方式和金额。证据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受托事项,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义务。

被告中森华公司辩称:第一、在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融资的2.3亿元所对应的抵押资产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承诺,如果上述案件交由其律师代理,其能够进行协调保证解除查封。基于此,被告才将上述案件交由原告代理。至今,上述查封并未解除,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主要目的未能实现;第二、原告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严重违反代理职责,拒绝向被告提交由法院转交的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第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指派的律师拒绝为被告准备上诉状,并拒绝移交案件证据材料等,导致被告自行准备上诉状时,延误了递交上诉状的时间,丧失了上诉权,致使被告的可期待上诉权益未能得到保障;第四、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所收取的律师代理费高达448万元。然而,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行)》(鄂价房服(2006)258号),即使按规定的最高标准收取律师代理费,也远远少于原告所提出的448万元,原告所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严重超过了规定的标准。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没有实现其所承诺,致使被告的诉讼主要目的没有实现。且原告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其收取律师代理费的标准严重超过规定范围。基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认为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森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2、合同约定了原告应通过代理工作解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和银行账户的冻结。证据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虽进行了诉讼代理,但并未达到被告的诉讼目的,也未解除对被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和银行账户的冻结。证据三: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鄂价房服(2006)258号)、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鄂价房服(2006)258号)。证明原告收取的律师代理费超过了规定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甲方)因与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乙方)律师代理诉讼,乙方指派刘逢运、李伶俐律师具体办理该案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事宜。律师费及付款方式:双方同意以本案诉争标的人民币1.6亿为基础,乘以4%的比例计算收费基础,再按照双方有关收费优惠(优惠10-30%)的约定,实际取费比例为诉争标的的2.8%,确定甲方给付乙方代理费共计448万元。第一次,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预付办案费30万元整;第二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前述代理费448万元:1)湖北省高级法院解除对甲方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和对银行帐户的冻结后3日内;2)本案以调解、和解、撤诉、一审判决的方式结案后三日内;3)如本案以撤诉的方式结案后,原告又以同样事实再行起诉的,由乙方代理诉讼,但不再收取律师代理费(不含办案费)。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的30万元办案费,应在甲方给付第二次费用时扣减。无论本案以何种方式(判决、调解、和解、撤诉)终结案件,均为乙方完成本次委托事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办案费30万元。原告依约指派了其律师刘逢运参加了合同约定的诉讼代理活动。2015年2月1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森华公司支付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4415040元及利息等。嗣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下代理费418万元,被告未能支付,双方由此产生纷争。上述事实,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诉讼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其律师刘逢运参加了合同约定的诉讼代理活动,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依约预付了第一次办案费30万元。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第二次代理费的条件为“湖北省高级法院解除对甲方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和对银行帐户的冻结后3日内”或者“本案以调解、和解、撤诉、一审判决的方式结案后三日内”,即该两个条件只需具备一条就必须支付第二期代理费。本案中,原告所代理诉讼的案件已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故合同约定的支付第二次代理费的条件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二次代理费418万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没有协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解除对其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和对银行帐户的冻结,不能实现代理合同目的,不应支付第二次代理费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严重违反代理职责,导致被告丧失了上诉权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18万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0元(原告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已预缴40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240元,由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萍

人民陪审员  何丹

人民陪审员  高翎二○一六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