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332号原告俞子良,男,汉族,1967年8月19日生。被告中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红花村160号。法定代表人梁振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舒舒,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罗玲玲,该公司人力资源职员。第三人江苏中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1幢4层。法定代表人梁振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玲,该公司职员。
原告俞子良与被告中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通公司),第三人江苏中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担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祝剑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子良,被告中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舒舒、罗玲玲,第三人中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意见原告俞子良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由丁宝林招聘至被告处,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4日在被告处担任监管员一职,工作地点位于宜兴市官林镇江苏乔阳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该项目为被告所有,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予以证明)。由于该企业不生产经营,所管质押物只有库存表,没有日报表,工作内容是全封闭监管货物,每月休息两天,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未支付双休日加班费。2015年3月4日,该公司经理丁宝林口头辞退原告。做监管员必须要本地人作担保才能进公司,所以原告找章建伟做担保人并签字。当时委托监管合同是空白的。类似案件被告先提供空白合同后补齐,有之前的法院判决为证。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合计2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4日双休日加班费22528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
被告中融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该案件仲裁委员会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地担保公司陈述认为:其与原告系劳务关系,委托被告中融通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补缴社保、支付经济补偿金,于2015年3月30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2015年9月24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地担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供以下证据为证。1、署期2013年9月18日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载明质权人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出质人为江苏乔阳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监管单位为本案被告。监管单位授权签字人为丁宝林。原告欲以此证明其系为被告劳动。
被告认可丁宝林是其公司职员,但辩称该协议系复印件,否认其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2、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24日工资银行往来明细。根据该银行往来明细,原告2013年10月工资600元、11月工资2240元、12月工资2000元,2014年1月工资2589元(2297元+292元)、2月工资2408.35元、3月工资2590.42元、4月工资2328.74元、5月工资2405.8元、6月工资2401.45元、7月工资2323.4元、8月工资2318.6元、9月工资2421.9元(100元+2321.9元)、10月工资2319.5元、11月工资2760.4元、12月工资2518元。以上工资发放主体为被告。
被告对以上银行往来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受第三人委托向原告发放相关费用。3、署期2015年1月5日《通知》电脑打印件一份。该通知载明发出主体为被告无锡分公司。主要内容:进近年末,要求各位监管员严禁工作时间擅自离岗,严禁夜不归宿、按照要求盘点质押物、保留盘库记录、24小时手机开机随身携带等等。被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通知》电脑打印件一份。该通知主要内容:国庆小长假临近,各位监管员一律不准请假等等。被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通讯录一份。该通讯录载明被告公司副总裁陈军、风险总监康萍等人的手机号码与联系电话。被告认可该通讯录载明的58xx30系其公司电话,但否认陈军、康萍系其公司员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供以下证据为证。1、署期2013年9月16日的《委托监管合同》。该合同载明委托方(监管人、甲方)为本案第三人,受托方(委托代理人、乙方)为本案原告,保证人章建伟。第三人委托原告代理其监管货物。乙方严格遵守甲方制订的《监管员岗位职责》等规章制度,确保监管物不短缺、不灭失、不变质等等。发现有任何问题,均要在第一时间向甲方报告。监管期限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监管费用标准1500元/月。试用期2个月。支付方式为存入乙方个人银行账户有,支付时间为次月20日前。乙方可解除合同的情况为:1、甲方未按约定支付监管费用。2、甲方以暴力、监禁等非法手段强迫乙方履行监管义务的。甲方可解除合同的情况有:乙方不服从甲方对乙方的工作安排和任务指派,经甲方检查,超过两次不在甲方指定的工作岗位,或事前未按照甲方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开监管区域达一个工作日等等。该份合同有原告本人签名,有第三人盖章,有保证人章建伟签名。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在签字时是没有合同内容的,内容是被告后加的。第三人对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2、《关于“乔阳”管业相关事宜委托函》。该委托函系第三人向被告所发送,主要内容:现委托监管员俞子良监管我司业务“乔阳管业”质押物。鉴于该业务在无锡,请你贵司代为发放该人员劳务费用,年终由我司及贵司财务统一结算。后期视业务情况,可将该笔业务划拨与贵司。原告质证称自己从未看过该函,对该函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函没有异议。诉讼中,原告陈述其是2013年9月16日应聘至被告,当时是被告无锡分公司经理丁宝林负责接待,正式工作时间为9月23日。工资发放至2015年3月。因为乔阳管业公司负责人跑路,住地没有水电,手机无法充电,其需要到外面吃饭,被告公司来人到乔阳管业找其,没有找到,就辞退其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原告诉称被告相关负责人曾经通过手机号码186××××9405、137××××2283发送通知到其手机158××××3179中,被告相关负责人安排其具体的工作,但原告无法陈述186××××9405、137××××2283所属具体人员的名字。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且辩称被告一般不会通过短信安排工作。
原告坚持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复印件、工资银行往来明细、《通知》电脑打印件、通讯录电脑打印件、短信等证据,有被告提供的《委托监管合同》、《关于“乔阳”管业相关事宜委托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判决理由与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应当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复印件、《通知》电脑打印件、通讯录电脑打印件、短信等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从以上复印件、电脑打印件的内容上看,也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短信,更是无法陈述清楚发送短信人的真实的自然情况,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往来明细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确实是被告所发放,但被告提供的《关于“乔阳”管业相关事宜委托函》可以证明被告系代第三人中地担保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更主要的是,原告与第三人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委托监管合同》明确约定第三人是监管人,原告是受第三人委托监管货物,原告遵守第三人的《监管员岗位职责》等规章制度,受第三人管理。该《委托监管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每月应得的报酬、支付时间及方式,约定双方可以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形。该《委托监管合同》有原告本人的签名,有第三人所盖公章,还有原告的保证人章建伟的签名。所以,该《委托监管合同》虽名为委托监管合同,但同时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也是一份劳动合同。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主张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权利,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子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剑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戈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