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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663号

李跃根与张爱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李跃根,张爱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663号原告李跃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建明、戚海燕,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烈萍。

原告李跃根与被告张爱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平湖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明、戚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跃根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张爱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易才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止,原告李跃根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支付方式为30万元现金,100万元转账至被告张爱根银行卡中。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张爱根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作保证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支付给杨易才人民币130万元。被告拒不归还垫付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垫付款1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爱根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贷协议,写明借款期限是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即还款日期应该在2013年5月3日之前,此案起诉状上所写日期为2015年5月4日,立案时间可能晚于5月4日,已经超过了民诉法一般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原告提交的几份证据都有可疑之处,相互矛盾,被告怀疑是原告和杨易才串通,恶意诬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贷协议1份,证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向杨易才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协议第一行借款人签名的“张爱根”看不清楚,有涂改痕迹,且证明人没有签名字。证据2、借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其中30万元为现金,10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写明是向谁借的,下面原告的签名处也是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证据3、由杨易才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清偿了借款13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有涂改痕迹,是单方面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归还出借人本金,既没有银行转账证明也没有收款收据。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100万元是从银行转账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是显示了出借人的帐号有转账信息,但是不能证明是转给张爱根的。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7月19日代被告向杨易才归还借款100万元,其余30万元在2013年12月20日现金支付的事实。被告书面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且只能证明李跃根和杨易才之间进行过100万元的交易,并不能证明是李跃根作为担保人帮张爱根进行了还款,也有可能是杨易才向李跃根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杨易才与李跃根之间本来就有资金往来关系,张爱根向杨易才借款金额为130万元,退一万步讲,就算李跃根向杨易才支付过100万元,那另外30万元现金又是如何来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有出借人、借款人以及证明人各方签字,部分内容按有手印,证据2有被告张爱根的签名纳印,被告未否认上述签名的真实性,对该协议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2、5可以证明130万元借款的支付方式,亦印证了借款的真实性。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盖有银行业务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与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已代为归还杨易才13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张爱根向案外人杨易才借款,并由杨易才(甲方)、被告(乙方)及原告(丙方)共同签订借贷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止;丙方自愿为乙方上述借款项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同日,杨易才现金支付给被告张爱根30万元、银行转账100万元。2013年6月15日、7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杨易才各50万元,12月20日现金支付给杨易才30万元。现原告认为其作为保证人,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律师费。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担保人,其于2013年12月20日仍在履行担保义务,故在2015年5月4日起诉至平湖市人民法院尚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以保证人身份行使追偿权,则需要对借款合同的成立并履行、保证合同的成立且已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证实案外人杨易才与原、被告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同时亦举证证实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方式及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爱根支付给原告李跃根借款13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跃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97.5元,由原告李跃根负担345元,由被告张爱根负担81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裘彬彬二0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