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485号
原告:胡效军,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代理人:罗吉甫,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璧县,
法定代表人:彭良华,董事长。
原告胡效军因与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九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吉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效军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40天,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胡效军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并已按协议约定汇入被告指定帐户400000元。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2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其不予质证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借款协议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公章,汇款凭证有银行公章,收款人、收款帐户与借款协议约定相一致,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在灵璧县开发建设“盛世华城”房地产业务,原告胡效军在该工地做桩基工作。2015年2月16日,被告与胡效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胡效军借款400000元用于支付水电费、工人工资等,借期40天,月息3%。同时约定胡效军向彭良华帐户62×××96汇款。同日,胡效军按约定汇款400000元到被告指定帐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生效,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按月息2%计算借期内以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效军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0元,由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九大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