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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刑初字第00685号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68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新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XXXX**号白色大众牌轿车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九庄园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韩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的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边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郭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