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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4576号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王晔峰、叶海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王晔峰,叶海丽,王琦,张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576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211号。

负责人:屠善勇。

委托代理人:孙晓洁,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王晔峰。

被告:叶海丽。

被告:王琦。

被告:张彪。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晔峰、叶海丽、张彪、王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晔峰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6月4日利息及逾期利息72567.73元,复利4824.27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叶海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张彪、王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晔峰、张彪、王琦与原告签订8511120130023200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2‰,借款期限一年以下的,约定的利率不变;若贷款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彪、王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依约发放50万元贷款,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8.52‰。后,被告王晔峰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张彪、王琦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王晔峰欠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3208.29元,逾期利息11246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721.63元。另查明,被告王晔峰、叶海丽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晔峰、叶海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共计3208.29元;截至2015年12月27日,逾期利息计11246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计721.6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3208.29元为基数计付);

二、被告张彪、王琦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4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王晔峰、叶海丽、张彪、王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郑 俊

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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