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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281号

(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281号被告人何伟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何伟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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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伟华,绰号“老石”,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传唤;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伟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何伟华在其租赁的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大塘村委会老屋村17号“清顺门店”内,由何伟华提供吸毒工具,吸毒人员邱振雄、陶志强提供毒���甲基苯丙胺,何伟华在该门店内容留吸毒人员邱振雄、陶志强、刘桂强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2时许,公安机关在该门店内抓获被告人何伟华及吸毒人员邱振雄、陶志强、刘桂强四人,并当场扣押了自制吸毒工具一个及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包。经检测,上述人员的尿液均对毒品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1克,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伟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及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邱某雄、陶某强、刘某强的证言,被告人何伟华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化)字(2015)375号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华提供场所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伟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伟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止,已减去原羁押的十五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伟胜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明艳第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