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桔园路7号城开大厦。法定代表人吴应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劲柏,男,汉族,1967年5月1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湘潭仁和医院,住所地湘潭市迎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仁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绍余,男,汉族,1953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系被告湘潭仁和医院执行院长。委托代理人黄策,男,汉族,1980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被告湘潭仁和医院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仁和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岳建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勇军、
人民陪审员邹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冯雅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劲柏,被告湘潭仁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绍余、黄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药品买卖关系,因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从2013年9月以后,原告终止了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至双方合同关系终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3199.32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03199.32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湘潭仁和医院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陈雄的扣款明细,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完成买卖药品的品种、数量,在2013年1月1日至9月2日,原、被告之间的结算金额是315538元;证据二,原、被告之间交易的品种、国家规定的中标价格,拟证明双方应按国家规定的中标价格来结算双方的交易价格。被告湘潭仁和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湘潭仁和医院对原告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被告湘潭仁和医院对与陈雄结算的票面价格315538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系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自2008年11月27日,原告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仁和医院建立了药品买卖关系。原告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通过业务员陈雄向被告湘潭仁和医院供应药品。2013年11月15日,经被告湘潭仁和医院结算,确认应付陈雄名下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药品货款共计315538元,2013年7月30日支付给陈雄个人100000元,目前实欠215538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认为,陈雄为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代表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向被告湘潭仁和医院销售药品,每单药品均有随货通行的出库单,且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药品经营企业,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规,湖南博瑞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湘潭仁和医院认为,湘潭仁和医院与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从没有任何买卖关系,“陈雄的扣款明细”中所涉及的药品也无法明确是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公司所售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雄是受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委托代表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因此,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分析:我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开办药品经营企业,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陈雄个人显然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陈雄与被告湘潭仁和医院药品买卖,是以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进行的。这一点,从庭审调查中被告湘潭仁和医院确认“陈雄扣款明细表”中11种药品全部是由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供给被告湘潭仁和医院的也可以得到证实,因此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仁和医院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经被告湘潭仁和医院财务汇总,确认应付陈雄药品货款(票面价格)315538元,2013年7月30日支付陈雄100000元,实欠215538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湘潭仁和医院立即支付货款503199.32元,超出287631.3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湘潭仁和医院辩称,双方并不是以票面价格结算,结算价格低出票面价格,但被告湘潭仁和医院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湘潭仁和医院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湘潭仁和医院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支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仁和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货款215538元;
二、被告湘潭仁和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利息(以所欠款项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原告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负担4330元,被告湘潭仁和医院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岳建清
审 判 员 刘勇军
人民陪审员 邹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冯雅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