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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87号

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航对外劳务技术合作中心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航对外劳务技术合作中心,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人民政府,谭书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87号原告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航对外劳务技术合作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166号金源世界中心D座15层。负责人樊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天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琴,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易先宝,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玲,系该单位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睿,系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谭书华。委托代理人杨雄,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航对外劳务技术合作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市政府”)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阳,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易先宝,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睿、第三人谭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谭书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2013年12月31日,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航对外劳务技术合作中心员工谭书华在汇江23003轮船上工作时不慎从2米高处落下致双足受伤。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2014年1月22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双侧跟骨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本局认为:谭书华2013年12月31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l、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77869135612)及邮件跟踪查询单;3、《工伤认定申请书》;4、第三人的身份证明;5、《工伤认定申请表》;6、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7、原告的《营业执照》;8、《船员上船劳务协议书》;9、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岸劳人仲裁字(2014)第1156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文书送达回证证明材料》;10、第三人的病历资料,包括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骨一科出院记录》;11、秦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明;12、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1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5-033号);15、《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2015)第037号、《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09789417614)及邮件跟踪查询单;16、载有原告“同意工伤认定”意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及相关证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1、原告与第三人系雇佣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并非原告员工,而是原告对外招聘的一名社会船员。2、证人证言前后自相矛盾,不能确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证人代某在《意外事故发生船长证明》中陈述:2014年1月1日早上八点,第三人到货舱清舱,因天气寒冷、楼梯湿滑,在下舱过程中从梯上滑落,脚跟着地后剧痛、不能站立。在场船员紧急将其送至乌洋镇中心卫生院。而其在《事情经过》中陈述:2013年12月31日早8:00左右,第三人等四人下船买菜,第三人从甲板跳下船,当时双脚剧痛,其他船员将其扶上船休息,并买药酒涂搽,第2天(2014年1月1日)早上,第三人双脚不能走路并肿胀,船舶安排人员送其到乌洋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同一证人在两份证明材料中对同一事实作不同描述,故不能据此确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原告认为应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重新调查,以确定第三人的受伤时间、场所。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武政复决(2015)第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武政复决(2015)第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且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的事实。3、秦某某、代某共同出具的《事情经过》1份;4、代某出具的《意外事故发生船长证明》;证据3-4共同证明证人代某关于第三人受伤时间和过程的陈述自相矛盾。

被告市人社局书面答辩称:

一、经查,2013午12月31日,原告员工谭书华在汇江23003轮船上工作时不慎从2米高处落下致双足受伤。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2014年1月22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双侧跟骨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我局认为,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有其《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有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岸劳人仲裁字(2014)第1156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明。原告关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

二、我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充分满足了原告申辩的权利,向其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原告对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亦予以了承认。因此我局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书面答辩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经审查证本案证据材料,本机关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对此存在争议,第三人于2014年8月12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了岸劳人仲裁字(2014)第115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13年9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依据该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本机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为劳动关系。本案焦点之二为第三人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证人代某在《意外事故发生船长证明》和《事情经过》中对同一事实作不同描述,第三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应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重新调查。但是,证人秦某作出的《证明》、原告业务部门填报的《船员在船意外事故报备单》能够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受伤的事实予以证实,且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用人单位意见处签署“同意工伤认定”。因此,尽管证人代某证言有瑕疵,但综合考虑证人秦某的证言、原告业务部门填报的《船员在船意外事故报备单》及原告签署“同意工伤认定”意见等因素,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本机关认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武政复决字(2015)第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市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证明其答辩意见:1、《行政复议申请书》;2、武政复答字(2015)167-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3、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及证据清单;4、武政复决字(2015)第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上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共同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第三人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述称意见。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

一、两被告的证据及原告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过程及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

二、两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

三、原告的证据3、4能够证明证人代某关于第三人受伤时间和过程的陈述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船员上船劳务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到船东公司所属的汇江23003船上担任舵工职务;合同期4个月,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同年12月31日,第三人在汇江23003轮船上工作时不慎从2米高处落下致双足受伤。2014年1月22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作出第三人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出院诊断为双侧跟骨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入院时情况为:患者入院前1+天,不慎从2M高处落下,双足先着地……”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16日,该委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4)第1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9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为:“2013年9月18日,谭书华入职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航对外劳务技术合作中心。2013年12月31日上午,在公司的船上工作时受伤(不慎从高处落下,双足先着地),致双侧跟骨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谭书华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7460.55元,单位已大部分支付。”2014年12月30日,第三人向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对其上述伤害认定工伤。同日,该社保处向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第三人于2015年1月15日前补正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之后第三人向该处补交了上述《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材料。2015年1月22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月26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理决定书》。同年2月10日,原告在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签署了“同意工伤认定”的意见,并加盖了原告印章。原告还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意外事故发生船长证明》及《船员在船意外事故报备单》。同年2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次日,被告市政府向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武政复答字(2015)167-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次月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并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同年6月10日,被告市政府作出了武政复决字(2015)第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对本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行政复议管辖权,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

二、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岸劳人仲裁字(2014)第115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9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三、虽然在原告的证据3《事情经过》和证据4《意外事故发生船长证明》中,证人代某对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和过程作不同描述,但是其均陈述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的证据10第三人的病历资料——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骨一科出院记录》显示第三人的受伤时间和入院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1日。上述证据与被告市人社局证据11证人秦某出具的《证明》、证据16原告签署了“同意工伤认定”意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意外事故发生船长证明》及《船员在船意外事故报备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31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故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航对外劳务技术合作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20元,合计人民币170元由原告武汉长江轮船公司长航对外劳务技术合作中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俊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 馨速 录 员 杨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