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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56号

武汉新新数码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与武汉新鸿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武汉天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新新数码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武汉新鸿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武汉天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56号原告武汉新新数码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5号附1号1-2层。法定代表人黄春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武汉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新鸿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801室。法定代表人钟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天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千禧名苑写字楼4楼。法定代表人肖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霞、刘露,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新新数码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印务公司)与被告武汉新鸿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泰公司)、被告武汉天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罡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新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新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盆、被告天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刘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新印务公司诉称,天罡公司开发建设的楼盘由新鸿泰公司代理销售,新鸿泰公司向新新印务公司订购项目宣传单页,并由新鸿泰公司员工与新新印务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新新印务公司如期将印制的宣传单页送至天罡公司项目处用于宣传,宣传单由新鸿泰公司员工签收。截止2014年7月7日,新新印务公司印刷宣传单页价值41500元。后新新印务公司要求新鸿泰公司与天罡公司付款,两被告互相推诿。新新印务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新新印务公司货款415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新新印务公司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新鸿泰公司辩称,新鸿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新新印务公司诉请所依据的合同主体是天罡公司,并不是新鸿泰公司,实际上新新印务公司多次与天罡公司的合作方武汉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相同或类似合同书,都由新鸿泰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署,兴盛公司也多次直接付款给新新印务公司,新鸿泰公司员工行为不是代表新鸿泰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对新鸿泰公司诉讼请求。天罡公司辩称,新新印务公司与天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天罡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天罡公司诉请。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南光谷藏龙岛腹地栗庙路与环岛路交汇处“纳米空间”商住楼项目,由天罡公司开发建设,天罡公司委托新鸿泰公司代理销售房屋。2014年5月7日,新新印务公司与新鸿泰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新新印务公司为新鸿泰公司制作10000张印刷品,价款为17000元。该合同由新鸿泰公司职员赵瑾签名,并在签名旁标注“新鸿泰”。同年5月9日,新新印务公司将10000张印刷品交付新鸿泰公司,其职员宋晓峰发货单上签名,并在签名旁标注“新鸿泰”。2014年5月27日,新新印务公司与新鸿泰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新新印务公司为新鸿泰公司制作5000张印刷品,价款为8500元。该合同由新鸿泰公司职员宋晓峰签名,并在签名旁标注“新鸿泰”。同年5月28日,新新印务公司将5000张印刷品交付新鸿泰公司,宋晓峰在发货单上签名,并在签名旁标注“新鸿泰”。2014年7月5日,新新印务公司与新鸿泰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新新印务公司为新鸿泰公司制作5000张印刷品,价款为7500元。该合同由新鸿泰公司职员徐靖签名,并在签名旁标注“新鸿泰”。同年7月7日,新新印务公司将5000张印刷品交付新鸿泰公司,徐靖在发货单上签名,并在签名旁标注“新鸿泰”。新鸿泰公司收到以上印刷品后,未向新新印务公司支付货款41500元。新新印务公司催要货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新新印务公司提交的四份《合同书》、四份发货单、公安机关作出的报案记录、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新印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四份《合同书》及四份发货单,其上虽未加盖新鸿泰公司公章,但新鸿泰公司三名职员均在合同、发货单上签名,并标注新鸿泰公司名称,故涉案合同的定作人系新鸿泰公司。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新鸿泰公司收取货品,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货款清偿责任。因新鸿泰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给新新印务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新新印务公司要求新鸿泰公司支付货款41500元及欠款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罡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新新印务公司要求天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新鸿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武汉新新数码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货款41500元;

二、被告武汉新鸿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新新数码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欠款41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新新数码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15元、其他诉讼费40元,合计455元,由被告武汉新鸿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新新数码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武汉新鸿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新新数码彩色印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袁毅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