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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458号

董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董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458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汉族,1948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姚金炳,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接临泉县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姚金炳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1时许,在临泉县吕寨镇高堰街上,被告人董某甲与郭秀安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董某甲用拳头对郭秀安的胸部、面部等进行殴打,致其受伤。二人被拉开后继续争吵,后郭秀安倒地死亡。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郭秀安系自身原有××急性发作致心源性猝死;剧烈运动,情绪激动等应为引发猝死的诱发因素。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董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前科证明、证人董某乙、卢某、王某甲、王某乙、陶某甲、陈某、李某、陶某乙、郭某、董某丙等人的证言及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因琐事与郭秀安发生纠纷并厮打,致郭秀安剧烈运动,情绪激动诱发其自身原有××急性发作致心源性猝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临泉县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定被告人董某甲对其居住社区没有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董某甲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立叶

代理

审判员  肖彦金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邢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