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80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交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帅辉,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帅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任辽宁省新民市兴隆堡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杨某某为了达到使用兴隆堡村的占地补偿款为自己起他人安装变压器的目的多次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就使用兴隆堡村的占地补偿款安装变压器一事共谋,并以被告人王某某的名义成立新民市鼎盛种植专业合作社用于办理变压器安装等事宜。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共同挪用兴隆堡村的占地补偿款9万元用于安装变压器。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将挪用的9万元归还。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构成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安装变压器的9万元费用是由其本人事先垫付的,且挪用的款项不属于征地补偿款,应当属于村集体的公共提留款;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于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型的犯罪没有异议,但是挪用资金的性质属于村集体的公共积累,应当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因违反财物制度导才致犯罪的发生,且挪用的款项已经归还村集体,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
公诉机关答辩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人挪用的款项就是征地补偿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的供述与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出入,没有证据佐证自己的辩解,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杨某某代表村里七户大棚种植户找到村里协商安装变压器未获同意,遂找到任新民市兴隆堡镇兴隆堡村村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帮忙办理安装变压器一事。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明知村书记杨英普不同意为村民安装变压器的情况下,违反财物核销制度私自挪用村提留款9万元用于给被告人杨某某为代表的七名大棚种植户安装变压器。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七名大棚种植户将挪用的9万元返还。另查明,2010年至2013年间因温泉开发项目,以每亩地3万元的价格征用新民市兴隆堡镇兴隆堡村一千余亩的土地,兴隆堡村按照每亩地2.6万元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亩地提留4千元作为村集体的公积公益金。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系办案机关经电话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韩某某、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闫某某、赵某某、史某某、郑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新民市兴隆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自2010年3月至今任新民市兴隆堡镇兴隆堡村村主任的证明,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据,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现金支票存根,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单位存款账户交易分户账对账单,变压器安装工程款、设计费、设备、鉴定费发票,预交电费收据及交款单,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证人赵怀忠出具的支出明细,新民市兴隆堡镇兴隆堡村应收、应付、福利费账簿使用登记表及明细账,新民市兴隆堡镇兴隆堡村2011、2012、2013、2014年总账,新民市兴隆堡镇兴隆堡村现金账,支出凭证,收款收据,记账凭证,新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查询卡,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27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传唤证,户口信息,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受被告人杨某某请托,利用其担任新民市兴隆堡镇兴隆堡村村主任的职务之便,违反财务制度私自将村集体的公积公益资金借贷给杨某某等人使用,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本院依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予以调整。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职务身份并具体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共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挪用的款项不属于征地补偿款,应当构成挪用资金罪,且被挪用款项已经返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属村民委员会全体社员所有,并由村民委员会依法收取负责管理和依法按政策支配、使用,因此作为村提留后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性质已经发生变化,不再具有公款性质,而是村集体所有的财物,而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村主任违反财务制度将村提留款项借贷给他人使用,至案发前方归还的行为,不同于其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行为,亦不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来评价。综上,因此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系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挪用的款项已经归还,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均出具了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报告,综合考虑全部影响量刑的情节及事实,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边 锋
审判员 王 盟
审判员 林述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郭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