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380号
原告:赵玉宇,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XX,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赵玉宇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宇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利息每月按3%计算,该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截止到2015年11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2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现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本息结清时止)。被告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3个月还清,月息按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借条。截止到2015年4月,被告共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12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9月30日)。2015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2015年5月20日前还款5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一部分,2015年9月30日前本息全部还清。现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本息结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书及当事的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XX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佐证,被告XX应予偿还其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2%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玉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史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