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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2032号

马代贵与武冈市稠树塘镇陆坪村第八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代贵,武冈市稠树塘镇陆坪村第八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马代贵(曾用名马代龙),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启平,男,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冈市稠树塘镇陆坪村第八村民小组。组长邓会兵,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跃进,男,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代贵与被告武冈市稠树塘镇陆坪村第八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戴宏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殿生、王征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廖鹏担任记录。原告马代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启平,被告武冈市稠树塘镇陆坪村第八村民小组组长邓会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代贵诉称:2008年9月,原告为武冈市稠树塘镇陆坪村第八村民小组斜石铺至落坡庙公路路基铺砂垫付砂石款2800元,车费400元。当时是请本村司机陆万鹉从马艳云处运的砂石,本村妇女主任马红云请来村民将砂石扒开。2011年冬,时任组长邓会兵从原告处领取900元支付村民为集体退耕还林栽树苗的工资。2012年春,组长邓会兵再次从原告处领取600元,用于支付马路坑洼填砂的砂石款及运砂车费,邓会兵领取600元钱时原告还留下他在家吃了早饭。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共垫付4700元,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马路铺砂维修款、栽树苗工资等共计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冈市稠树塘镇陆坪村第八村民小组组长邓会兵辩称:1、原告2008年支付砂石款及运砂车费属实,但原告的行为是自愿捐款行为,并非其所说的垫付行为;2、2011年冬与2012年春,邓会兵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在原告处领取900元支付村民栽树苗的工资,也没有领取600元支付马路填洼工资、运砂车费等,原告的诉称不属实。原告马代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马代贵的陈述,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村民栽树苗工资900元,填马路坑洼砂石款、运砂费、工资等600元,斜石铺至落坡庙公路路基铺砂垫付砂石款2800元,车费400元,共计垫付4700元;2、武冈市稠树塘镇陆坪村妇女主任马红云的证言,主要证明陆坪村8组斜石铺至落坡庙公路路基需要铺砂,当时组上无钱,群众集资困难,今后组上有款再支付,于是,马代贵垫付砂石款及运砂车费;3、证人马小龙的证言,主要证明陆坪村8组斜石铺至落坡庙公路路基铺砂是马代贵请陆万鹉从马艳云石场运的砂石将马路铺好,三车砂石大约2800元;4、领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陆万鹉斜石铺至落坡庙运砂石的车费400元;5、领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马艳云斜石铺至落坡庙马路砂石款马代贵28**元;6、证人林彰健的证明,证明2012年冬早上,证人与邓会兵在原告家喝酒,原告给邓会兵600元退耕还林款。被告武冈市稠树塘镇陆坪村第八村民小组组长邓会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跃进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系原告本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号证据与被告方所调查的证据前后矛盾,且当时陆坪村七、八组本来就有退耕还林款,而非证人所说的组上无钱由原告垫付;3号证据证明的事实属实,但仅证明了原告支付了砂石款及车费;4号证据证明的事实邓会兵不清楚;5号证据属实,无异议;6号证据的证人邓会兵不认识,该证据不属实。被告武冈市稠树塘镇陆坪村第八村民小组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冈市稠树塘镇陆坪村第八村民小组组长邓会兵的陈述,主要证明原告支付砂石款及运砂费3200元是自愿行为,属捐款赠与,该证据同时证明邓会兵2008-2013年一直在外打工,没有拿过原告任何钱款;2、证人马小龙的证言,主要证明原告为陆坪村8组斜石铺至落坡庙公路路基铺砂、支付砂石款及运砂费是自愿行为,且一直未到被告处主张权利;3、武冈市稠树塘镇陆坪村村支部书记何志红的证言,主要证明原告向陆坪村村委会表态自愿铺砂,属捐款赠与行为,2008-2013年邓会兵一直未在家,原告自铺砂后至今未曾向被告主张权利;4、武冈市稠树塘镇陆坪村妇女主任马红云的证言,主要证明原告当时明确表态做好人好事,自愿承担斜石铺至落坡庙公路路基铺砂的砂石款及运砂费,但扒砂的工人工资由陆坪村七、八组承担;5、证人马艳云的证言,主要证明铺路用的砂石是在证人处拖运,原告曾表态自愿承担斜石铺至落坡庙公路路基铺砂的砂石款及运砂费,原告是个人为组上做公益事业,同时证明邓会兵2008-2013年在广东打工;6、证人许又生的证言,主要证明原告在群众大会上当众宣布由其个人捐款铺砂石,运砂石的车费也由其承担,扒砂石的工人工资则由组民承担。原告马代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启平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系邓会兵的陈述,邓会兵2008年未在家,其反映原告的行为是捐款行为不属实;2号证据证实原告付了砂石款是事实,但证人讲原告的行为属捐款行为不属实;3号证据的证人没有参与铺砂开会,原告也未向其表明自愿捐款,证言不属实;4号证据证实原告付砂石款属实,但称原告是捐款不属实;5号证据反映原告付了2800元砂石款属实,但证人讲原告在会上表态自愿捐款不属实;6号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砂石款及运砂车费系自愿、赠与行为不属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代理人均对证人马红云进行了调查取证,证人马红云对原告支付砂石款及运砂费是自愿赠与行为还是垫付行为的说法不一致,存在矛盾。庭审结束后,马红云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马代贵支付砂石款及运砂费是原告的个人自愿赠与行为。为慎重起见,本案承办人依职权对证人马红云进行了调查,详细询问证人在两份证词中作证的情况,证人表示在原告代理人调查时没有讲过原告马代贵垫付过七、八组的铺砂款,更没有说过“今后组上有钱再支付”这句话,至于按了手模,觉得不可思议,如有必要,将申请手模鉴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3、5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属实,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4号证据证明的是运砂车费,被告质证后认为不清楚,但综合其他证据来看,运砂车费为4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6号证据被告质证后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6份证据,均系书证,原告马代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启平质证后,对证人证明原告支付了砂石款及运砂车费没有异议,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砂石款及运砂车费系垫付行为,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本人的陈述及证人马红云的证言,但马红云在被告代理人对其进行取证及本院对其调查核实时,否认了原告支付砂石款及运砂车费系垫付行为的说法,故原告用来证明垫付行为的证据单一。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砂石款及运砂车费系自愿、赠与行为,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当事人的陈述,当地基层组织负责人的证言,也提供了其他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此,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效力来看,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故原告支付砂石款及运砂车费应认定为自愿、赠与行为。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马代贵系武冈市稠树塘镇陆坪村第八村民小组村民。2008年,武冈市稠树塘镇陆坪村第七、八村民小组斜石铺至落坡庙路段铺砂、硬化,原告向村组负责人表示,砂石款及运砂车费由其个人承担,村民及村组负责人表示同意。于是,原告从本组马艳云开办的砂石场购买砂石,同时请来陆万鹦托运砂石,原告支付了砂石款2800元及运砂车费400元,共计32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支付了砂石款及运砂车费系垫付行为,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9月28日,稠树塘镇陆坪村第八村民小组以马代贵恶意侵占了该组2009年至2013年的退耕还林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马代贵支付退耕还林款。同年11月5日,马代贵以帮助本案被告垫付了砂石款及运砂车费、栽树苗工资等共计47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支付砂石款、运砂车费的行为属自愿赠与行为还是垫付行为、稠树塘镇陆坪村第八村民小组组长邓会兵是否从原告处分两次领取了900元用于支付村民栽树苗的工资及600元用于维修马路的费用。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认为支付砂石款及运砂车费系垫付行为,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本人的陈述及证人马红云的证言,但马红云在被告代理人对其进行取证时,证言有明显的出入,庭审结束后,马红云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马代贵支付砂石款及运砂车费是原告的个人自愿赠与行为,本院在对马红云调查核实时,马红云坚持这一观点,故原告用来证明垫付行为的证据单一。而被告为证明原告支付砂石款及运砂车费系自愿、赠与行为,不但向本院提供了当事人的陈述、当地基层组织负责人的证言,也提供了其他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此,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效力来看,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支付砂石款及运砂车费应认定为自愿、赠与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款及运砂车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邓会兵从原告处分两次领取了900元用于支付村民栽树苗的工资及600元用于维修马路的费用,邓会兵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代贵要求被告武冈市稠树塘镇陆坪村第八村民小组支付砂石款、运砂费等共计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代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宏军

人民陪审员  黄殿生

人民陪审员  王征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廖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责任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