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675号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炳松。委托代理人王杏元。被告张建洪。
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建洪因购买捕鱼工具在原告处借款268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年利率10.92%,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611.7元,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800元,利息1534.4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建洪以购买捕鱼工具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68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张建洪与原告下属的南康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建洪向原告借款268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10.92%,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季结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800元,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10.92%。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支付利息611.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00元,利息1534.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按期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张建洪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洪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江西星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800元,利息1534.4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5元,财产保全费140元,二项合计645元,由被告张建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吴水林
审判员 范 婷
审判员 黄 达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