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178号原告刘兰荣。委托代理人石爱清,浙江钱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志宁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炎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兰荣诉被告杭州志宁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3个月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故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同年11月5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2月4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爱清,被告杭州志宁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兰荣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进入被告处做油漆工兼做木工、杂工,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记录考勤,原告天天上班,工作时间为早上七时半到下午5时半,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2014年7月5日,原告在劳动中受伤,经闻堰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诊断为右环指指骨骨折,门诊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萧山区监察大队投诉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萧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对证人刘培培等做了调查后,于同年12月24日认定原告负伤为工伤。经原告申请,杭州市劳鉴委于2015年3月25日鉴定原告致残10级,并于同年4月8日统一发放鉴定表,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函告被告因未缴纳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补偿金。后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已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主要理由是:
一、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进被告处工作,而非2014年6月1日。1、萧山区人社局社保科有工伤认定时多份笔录,均可证明原告入职非2014年6月1日,但仲裁不去调查;2、原告如有2014年6月1日的合同,即可申请工伤认定,无须证人作证。
二、被告未为原告参保,伤残补助金不能按60%计,而应按原告伤前月工资3700元/月计算。
三、原告停工留薪期应为9个月,工资为3700元,仲裁认定2000元无依据,仲裁认定6个月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被告未为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以原告申请鉴定后核准日——发布日为停工留薪期终止日,该停工留薪期仲裁没有自由裁量权;
四、6月5日社保公布“省职平”为4031元/月,6月16日开庭竟然仍为3709元/月;
五、因为入职之日未签查明,未经补全,双倍工资、加班费、失业保险等均应支付而仲裁得不到支持;
六、原告向镇里投诉欠薪后,被告才补发伤后三个月工资,而非停工留薪期工资。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因被告未缴纳社保、未及时定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400元(3700元/月×2个月);
二、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自2013年4月至结案);
三、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3696元(1650×28%×2倍×4,从2013年4月20日开始计算);
四、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40700元(3700元/月×11个月);
五、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041元(3700元÷21.25天×300%×(3+1)天];
六、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000元;
七、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6004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00元(3700×7)、停工留薪期工资33300元(3700×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4031×2×2)、医疗费505元、高温补助费1440元(180×4×2)、鉴定费280元。上述合计77549元,被告已付17500元,尚应支付60049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2月1日达成的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伤赔偿及其他劳动争议赔偿的约定。
被告杭州志宁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为每月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00元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要求不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每月支付500元作为补贴,原告放弃追究被告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待遇的责任。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伤前工资、补贴、福利等3700元,2014年8月30日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元,2014年11月24日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3690元。2014年12月1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派出所接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志兴报警,经查,系王志兴与原告因工伤问题发生纠纷。经民警现场调查,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费为17500元,双方当即解除劳动关系。随后,被告按照调解约定向原告支付175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承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切事宜全部就此了断。即使被告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仅需要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4月至结案的养老、医疗保险无依据。
原告于2014年6月起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补缴2013年4月至结案的社保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369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纠纷已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已支付原告175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切事宜全部就此了断。况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资689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事实依据。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为每月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041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完全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给员工安排休息休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8000元没有依据。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款项除2000元正常工资、500元社保补贴外,剩余的就是加班加点工资、福利等项目的收入,被告足额支付了加班加点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60049元没有依据。双方已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已支付17500元,现原告再次要求赔偿显然不合理。现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2月1日达成的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伤赔偿及其他劳动争议赔偿的约定,被告认为该项诉请未经仲裁程序,且原告在接受调解并出具收条之前已经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鉴定,也就是说原告在自己有可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调解意向并出具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及挂号信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3.工伤认定决定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所受损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4.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表一份,欲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事实;5.病伤残职工鉴定结论领取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4月8日的事实;6.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80元的事实;7.医疗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505元的事实;8.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给丁大队长的挂号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劳动监察大队给原告一份劳动合同,让原告做工伤认定的事实;9.工伤认定申请书(第2页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2014年7月5日受伤的事实;10.银行汇款凭证三份,欲证明被告发放了2014年4月、5月、6月至7月6日的工资,并未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11.简易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被告才提供了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上的字都是被告写的,是后来添上去的,2014年6月1日原告仅在空白处签名的事实;12.被告仲裁时提供的答辩状一份,欲证明被告未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2014年12月1日双方间的纠纷已经了断,被告无需支付仲裁裁决认定的工伤有关费用。对证据2、3、4、5、6有异议,2014年12月1日经派出所调解,所有事项已经了断,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医疗费是在2014年12月1日解决纠纷之前产生的,被告方支付的17500元当中已经包括了医疗费。对证据8、9有异议,被告认为2014年12月1日双方纠纷已经了断,原告的投诉与被告无关,且证据9系复印件,无法对真实性进行核对。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7月31日发放的工资就是原告伤前工资,2014年8月30日以及2014年11月24日发放的均系停工留薪期工资。对证据11无异议,但被告之所以没有缴纳社保保险等相关福利,是因为原告自己放弃,要求不参加企业社保,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作为补贴。对证据12有异议,被告在仲裁的时候明确表示,2014年7月31日前发放的是伤前工资,后来两个月发放的是停工留薪期工资,这在仲裁笔录中都有记录,仲裁庭针对这个问题详细询问过双方。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3、4、6、7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5、10、11、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简易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劳动报酬为每月2000元。原告自己要求不参加企业社保,被告每月支付申请人500元作为补助,原告放弃追究被告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待遇的责任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闻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1日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7500元,原告承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切事宜全部了断的事实;3.工资发放凭证三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发放伤前工资、补贴、福利等合计37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的部分工资),2014年8月30日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元,2014年11月24日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369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这份简易劳动合同书,原告的劳动合同是监察大队给的。合同上的字是原告签的,当时合同是空白的,原告是文盲,只写了自己的名字。工资未按照约定发放,合同上第八条内容是后来添上去,该条款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500元是事实,但民警没有权利进行调解,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兴报警叫来警察,吓唬原告,收条上只有原告的签名,时间也不是原告签的,十级伤残起码要赔四、五万元,协议显失公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应该是一样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在木工岗位工作。原告按被告规定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每月31日支付工资,支付的劳动报酬为2000元/月。合同第八条载明“在乙方(原告)要求下,乙方不参加甲方(被告)企业的社会保险,甲方每月补贴乙方500元,乙方放弃追究甲方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待遇的责任”。2014年7月5日13时左右,原告在搬屈柱时,右手不慎被砸伤,经诊断为右环指骨骨折。2014年12月1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接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兴报警,王志兴称其与原告因工伤问题发生纠纷。经民警现场调解,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费用17500元。同日,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原告收到被告工伤费用17500元,即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切事宜全部就此了断。2014年12月24日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3月25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及补交社会保险。同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一、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800元;
二、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自2013年4月至结案);
三、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2772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加点工资8000元;
五、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9600元;
六、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5872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18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505元,清凉饮料(高温)费720元,已经支付17000元,还应支付58723元;
七、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元。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收到《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2015年7月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79.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84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256.17元,合计42953.4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伤费用23358元,实际还应支付19595.41元。
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时段、险种、金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37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32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369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进入被告处做油漆工兼做木工、杂工,被告则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告认为2013年4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因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经派出所调解,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即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
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日。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2月1日达成的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伤赔偿及其他劳动争议赔偿的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现被评定为工伤十级,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达成的赔偿协议,金额过低,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此项请求未经仲裁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在仲裁中提出明确的请求,但仲裁机构在最终的裁决中实际扣除了上述约定金额17500元,故
本院认为该部分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400元(3700元×2个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系依据该行政法规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则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被告应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本院认为原告伤前即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发放工资37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伤前月工资为3171元(3700元/月÷35天×30天)。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71元。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2013年4月至结案止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369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可以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40700元(3700元/月×11个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被告已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书》,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41元(3700元/月÷21.25天×300%×(3+1)天]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存续时间不足一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就加班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关于工伤待遇。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062元(403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062元(4031×2个月)、鉴定费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5日工资为3700元,故原告的伤前工资应为3700元÷35天×30天=31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97元(3171元×7个月);原告主张医疗费505元,经本院核对为232.67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2014年7月5日之前工资已发放完毕,故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432元(3171元×4个月+3171元/月÷30天×26天),扣除2014年8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32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3690元,尚欠8542元。
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补助费144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2014年7月5日原告受伤后未去上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高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的高温费,被告应支付2014年6月及7月1日至5日的高温费即233元[200元+(200÷30天×5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刘兰荣与杭州志宁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12月1日达成的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伤赔偿及其他劳动争议赔偿的约定;
二、杭州志宁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兰荣经济补偿金31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42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232.67元、高温费233元,合计50779.67元,扣除已支付的17500元,尚应支付33279.67元;
三、杭州志宁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刘兰荣补缴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时段、险种、金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刘兰荣自行承担;
四、驳回刘兰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志宁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志宁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崔白洁
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