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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1762号

李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周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762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1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现住信丰县,被告周某1,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上述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信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2,现在信丰三小读书,××××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3,由原告父母带至1周岁后给被告父母带。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但一直过着聚少离多的日子。2012年2月,因被告父母与被告本人在过年孝敬费上起冲突,被告听信其父母说原告在家一直未拿一分钱给他们,愤然指责原告。因被告在深圳,电话吵口中显出厌世情绪,原告虽被指责,内心痛苦,但因担心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乘车至深圳,一路艰辛,然至深圳被告上班处大门口苦等半夜,未见被告,手机关机。后被一朋友收留,才未露宿街头,但原告此时内心万分痛苦,不知为何被告绝情至此。辗转3日,至第3日方见被告,言语也是极其绝情,至此,夫妻感情决裂。后被告在深圳,原告在信丰,夫妻两地分居。后2013年被告回信丰,年初怀上儿某子,年底生下儿某子。至2015年元月,原告一直生活在自己父母住处,因带孩子没有收入,只好由原告父亲垫付。至今,原告看不到被告一分钱,孩子学费、生活开支都由原告一人承担。为解脱不幸婚姻带来的痛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某、儿某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周某3、周某2的身份证明;2、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周某1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信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周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周某3。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随着孩子的出生等生活的变化,夫妻感情渐趋冷淡,会因家庭事务吵架。原告认为被告对她没存一点点感情,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也未承担起对家庭及小孩的责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上列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十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磕磕碰碰实属正常。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感情会出现波折,但夫妻感情基础还在,且双方小孩尚未成年,正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需要家庭的温暖,双方应以家庭为重。对于双方之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的矛盾,只要双方本着真诚面对,不逃避,相互包容的心态,相信能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能步入正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预交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嘉奎

代理

审判员  张永红

代理

审判员  梁小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