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343号原告王小丽。委托代理人姚金山,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礼堂街。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振英,公司员工。
原告王小丽与被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贺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路永夫在被告处存款40096.43元。2015年9月1日路永夫因意外触电身亡,留有一存折,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原告之子路永夫在被告处的存款40096.43元及利息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为存款人路永夫的唯一合法财产继承人,所以被告才拒绝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路春合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路永夫。路春合已于2010年去世。2015年路永夫因意外触电身亡。路永夫在世时未婚。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及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信证实原告为路永夫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路永夫生前在被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木村信用社有存款40096.43元(存单号:139100121004934631)。上述事实有存折、死亡注销证明、继承证明信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该案中,路永夫去世后,作为路永夫母亲的原告为路永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其应继承路永夫在被告处的存款,该存款所有权归属于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路永夫生前在被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木村信用社的存款40096.43元(存单号:139100121004934631)本息归原告王小丽所有,由原告王小丽自行支取。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瑜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安晓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