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劳终字第00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社旗县。法定代表人仝云生,任该社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贺然,系上诉人人力资源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红雨,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秉昊,系被上诉人丈夫。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严红雨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3)社民一初字第093号民事判决,严红雨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判决,发回重审。社旗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做出了(2015)社民重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贺然和杨德青、被上诉人严红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秉昊和党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6年12月,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从事存、取款等柜台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9月19日,被告严红雨在原告下属的城郊信用社当班期间,一储户存入该社的7万元现金被他人冒领5万元。因该笔业务,被告严红雨被通知回家待岗,经原告研究决定,由经办人被告严红雨赔偿3万元,另一经办人赵某赔偿2万元,在被告作出检讨并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后可以上班。因被告严红雨未予赔偿,自2008年1月被停发工资。2008年1月,原告用代为扣缴被告2007年下半年的养老保险费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2008年3月10日,城郊信用社请示原告解决3万元白条抵库问题。2008年6月25日,原告下发社农信文(2008)124号文,作出辞退被告严红雨的处理决定,但原告未能提出已经向被告送达的证据。2009年3月11日,原告汇入城郊信用社3万元,填补该项损失。2011年12月22日,被告严红雨以其于1996年11月进入原告单位上班,2007年9月由于一笔取款业务,被原告通知回家待岗为由,向社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1、撤销社农信文(2008)124号处理决定;2、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3、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4、补发2008年至今工资。2012年3月30日,社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关系(合同),并为申请人安排工作岗位;
二、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办理自1996年12月以来的各种社会保险手续;
三、申请人要求补发2008年至今的工资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11月23日,该裁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在15日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原审认为,被告自1996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后,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虽然因工作过失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原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依法应当书面通知被告,保障被告的知情权和救济权,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将有关辞退决定的文件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同时,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认为在2008年1月停发被告工资时即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在原告单位连续工作已满十年,被告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的要求于法有据,且该项请求不超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应当予以支持。关于2008年1月至今的工资,被告因储户存款被他人冒领而被原告通知回家待岗,2008年1月工资被停发,被告严红雨自其被原告停发工资之日,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双方有关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已经出现,故被告严红雨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且被告亦未实际上班,故被告要求原告补发其2008年至今工资的要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社会保险,根据我国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已经证明其于2008年1月用代为扣缴被告2007年下半年的养老保险费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故原告应为被告办理齐全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审判决一、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与被告严红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安排工作岗位。
二、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被告严红雨办理齐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法撤销原审(2015)社民重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请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后,不但不予赔偿,反而自动离职,直到2008年1月才停发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其被停发工资之日,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被上诉人提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受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2、被上诉人提起仲裁时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3、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1996年12月到上诉人处工作后,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虽然因工作过失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上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依法应当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保障被上诉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将有关辞退决定的文件向被上诉人进行了送达,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被上诉人提起仲裁时并没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关于社会保险,根据我国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上诉人已经证明为被上诉人建立了养老保险账户,关于保险待遇问题被上诉人应和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享有同等待遇,但办理社保手续后的征缴社会保险费事宜,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上诉人严红雨可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此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审部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5)社民重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15)社民重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被告严红雨办理齐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变更社旗县人民法院(2015)社民重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严红雨与上诉人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海
审判员 张红彦
审判员 陈立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