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恒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民营经济开发区龙池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15391164-9。
法定代表人:汪界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律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旺城大厦822室。组织机构代码06650731-4。
法定代表人:韩醒,该公司执行总监。
上诉人安徽天恒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律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动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桐民一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界斌,被上诉人律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天恒公司与律动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影视制作合同,约定由律动公司为天恒公司制作企业宣传片,双方约定:1、甲方(天恒公司)签字确认创意脚本后,乙方(律动公司)须在2014年5月25日前完成样片制作,2014年5月30日前完成成片(由于天气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因甲方原因引起制作延期除外);2、交片方式:DVD光盘三张,高清数据光盘三张。分别为包装机、卡尺综合版,包装机单独版,卡尺单独版,三个版本分别有中文版、英文版各一张。约定结算方式为:1、合同总金额(含税)为人民币25000元,2、宣传片开始拍摄前5个工作日内,甲方(天恒公司)支付乙方(律动公司)40%项目预付款(10000元);乙方(律动公司)提交样片后,甲方(天恒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7500元)给乙方(律动公司);乙方(律动公司)修改完毕获得甲方(天恒公司)认可,并将审核合格作品交于甲方(天恒公司),甲方(天恒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余款(7500元)。约定违约责任为:甲方(天恒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则以每逾期一天以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赔付乙方(律动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宣传片的创意脚本,天恒公司支付项目预付款10000元后,律动公司开始进行宣传片的制作。天恒公司收到律动公司提交的宣传片样片后,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律动公司7500元。2014年8月25日,律动公司将修改后宣传片样片通过号码为415598904的QQ邮箱发给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界斌及该公司方总,并附留言:“汪总您好,根据您的口头意见,现对量具和包装机宣传片稍作修改。请您在百忙之中抽点时间看下,尽快定稿,谢谢!”。律动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醒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24日计8次打电话给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界斌,要求天恒公司对修改后的宣传片样片提出修改意见,并付清合同尾款7500元,汪界斌均以工作忙、电脑坏了看不到样片为由未予提供修改意见,并拒绝支付合同尾款7500元,仅要求律动公司对宣传片样片进行修改,但未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界斌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律动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提供的宣传片,其在澳大利亚展会期间使用过程中,因视频中有“样片”两个字印不好放,同时认为律动公司没有理解天恒公司的企业文化,拍摄的宣传片与创意脚本的主导思想不符,并要求律动公司修改样片至其满意后确认,制成光盘交付后按主合同约定日期付款,但未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因协商未果,律动公司遂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天恒公司向其支付合同尾款7500元及违约金36375元(25000元×291天×5‰=36375元,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10日)。第二次庭审中,律动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天恒公司支付合同尾款7500元,承担违约金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
一、天恒公司、律动公司之间签订的《影视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律动公司按照《影视制作合同》及创意脚本确定的内容制作了宣传片样片,于2014年6月18日将宣传片提供给了天恒公司。后又于2014年8月25日根据天恒公司要求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宣传片样片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交付给天恒公司。但天恒公司始终未予确认和付款。天恒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宣传片样片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虽然《影视制作合同》未规定甲方(天恒公司)对宣传片样片提出修改意见的具体时间,只做了须及时提出修改意见的原则性规定。但自2014年9月3日起,律动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醒多次电话督促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界斌看片并提出修改意见,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界斌均以工作忙、电脑坏了看不到样片为由不予提供修改意见,并拒绝支付合同尾款7500元。天恒公司怠于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合同约定权利,未对律动公司提交的宣传片样片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亦未对该样片作出是否认可的具体意见,显然违约,应承担向律动公司支付合同尾款7500元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
二、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律动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降低了要求天恒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天恒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怠于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律动公司要求天恒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天恒公司应按照合同尾款7500元的20%向律动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元。
三、天恒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律动公司没有理解其企业文化,拍摄的宣传片与创意脚本的主导思想不符,并要求律动公司修改样片至其满意后确认,制成光盘交付后按主合同约定日期付款的抗辩意见,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安徽天恒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律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7500元,支付违约金1500元,合计900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律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46元。天恒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怠于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合同约定权利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双方应当当面协商决定宣传片的定稿样片,仅通过电话、邮件无法完成修改,律动公司未尽职履行好制片义务,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定稿样片,故其不支付尾款不存在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律动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天恒公司怠于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合同约定权利从而构成违约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双方签订的《影视制作合同》,律动公司应按照创意脚本制作出样片,天恒公司须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律动公司修改完毕获得天恒公司认可并交付合格作品后,天恒公司支付合同余款。本案中,律动公司按照合同制作了宣传片样片,于2014年6月18日将宣传片提供给天恒公司,后又于2014年8月25日根据天恒公司要求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宣传片样片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交付给天恒公司。此后,根据律动公司所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律动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醒多次电话督促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界斌看片并提出修改意见,汪界斌均以工作忙、电脑坏了看不到样片为由,未能及时提供具体修改意见,导致律动公司无法按照合同要求,制作成品交付给天恒公司。天恒公司虽主张律动公司未尽职履行好制片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认定天恒公司怠于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合同约定权利,未对律动公司提交的宣传片样片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亦未对该样片作出是否认可的具体意见,构成违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安徽天恒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谷
代理
审判员 赵红军
代理
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