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703号原告鞠莹。委托代理人吴振国,昌乐鄌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鲁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2011年6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8月18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董梓晴。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提起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寿稻民初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是在判决以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被告之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此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孩董梓晴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鲁峰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后经核实,称希望孩子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董梓晴。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已在寿光市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本院经多次调解,双方未和好。现原、被告已在寿光市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因原告的具体诉求已由民政部门予以解决,故本次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鞠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方 璇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