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陈琴,女,1976年3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仕华,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韦玉宏,女,1976年2月12日生。被告方永贵,男,1971年3月11日生。
原告陈琴与被告韦玉宏、方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玉宏、方永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琴诉称,被告韦玉宏、方永贵系夫妻。被告韦玉宏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协商,原告筹资30万元借给被告,借期一个月,按7%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4日,原告将3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21000元后通过银行转帐交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提出要继续借用。2015年3月24日,被告韦玉宏出具《借款协议》,用二被告名下的房产及汽车做担保,被告方永贵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签定后,原告多次追要均未果。不得已起诉维权,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4850元(4.85%÷12月×300000元×4倍=4850元),以后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玉宏、方永贵未作答辩。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2份,欲证明:被告韦玉宏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借款逾期后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款协议》,被告方永贵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的事实。3、转帐凭证2份及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韦玉宏。扣除借期内利息后,通过银行转帐27.9万元到被告韦玉宏帐户的事实。4、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陆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给被告韦玉宏的30000元系原告陈琴与被告韦玉宏之间的借款。5、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房屋价值83万余元。6、峨山县房屋权属登记查询信息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峨山县双江街道环城西路114号坤龙苑3幢4单元6层601室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被告韦玉宏、方永贵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借款协议》内容客观真实且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两份证据已形成证据锁琏,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中2014年12月24日户名为原告陈琴的“客户取款回单”及户名为被告韦玉宏的“客户存款回单”及被告韦玉宏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与原告陈琴庭审中陈述实际借款本金为279000元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第3、4、5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作认定。被告韦玉宏、方永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2日,被告韦玉宏向原告陈琴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向陈琴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借款人:韦玉宏农村信用社卡号:****2014.12.22。”2014年12月24日,原告陈琴在峨山县农村信用社取款249000元借给被告韦玉宏,被告韦玉宏将借款249000元存入其帐户后,将客户存款回单交还原告陈琴保管。2014年12月24日当日,原告陈琴与被告韦玉宏对所借款项做了结算,借款本金为279000元,并约定借款本金279000元产生的利息为21000元,然后由被告韦玉宏向原告陈琴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协议》,被告方永贵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韦玉宏未按约还款。2015年3月24日,被告韦玉宏再次向原告陈琴出具《借款协议》,并由被告方永贵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借款协议》载明:“今向陈琴(身份证号码:****)借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息7%,于2015年4月24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10日以内按半月利息收取,超过10日按月利息计算。借款人愿用其与丈夫方永贵名下的坤龙苑的房屋、汽车、美容院内的资产作为担保……借款人:韦玉宏保证人:方永贵借款日期2015年3月24日。”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原件、客户取款回单、客户存款回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保护。”本案中,原告陈琴实际交付被告韦玉宏的借款本金为279000元且原告本人在庭审中已自认300000元借款金额中已包含21000元的利息,21000元的月利息明显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7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应予支持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如下:4.35%÷12月×279000元×4倍=4045.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已经包含了被告被保证债权的种类、数额、范围等保证合同所应具备的要件且符合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已生效,被告方永贵应承担保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韦玉宏、方永贵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琴借款人民币279000元及支付利息4045.5元。案件受理费5873元,由原告陈琴负担420元,被告韦玉宏负担5453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施绍宏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林艾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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