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953号
原告:杨贤兰,女,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松县孚玉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某某村某某组。
负责人:石友才,该组组长。
原告杨贤兰诉被告宿松县孚玉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下简称某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哮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贤兰的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组的负责人石友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贤兰诉称:杨贤兰在某某组出生,且一直在某某组生活,户籍登记地在某某组,从未迁出户口。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杨贤兰作为某某组成员之一,参与了土地承包,分配了承包地,依法享受国家农补,在某某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实行了计划生育,一直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履行相关义务。2008年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一次性征收了某某组部分田地,某某组于2013年对征地补偿费分四次作出分配方案,对杨贤兰作出不予分配的决定。该决定侵害了杨贤兰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依法确认杨贤兰具有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令某某组给付杨贤兰承包地征地补偿款61927元。杨贤兰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其内容及证明目的:1、杨贤兰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贤兰长期生活、生产在某某组,具备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某某村某某组征地款分配明细表一份和某某村某某组征地款分配转帐表二份,证明某某组对杨贤兰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3、杨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等人署名的证明一份,证明杨贤兰属未婚女青年,未迁出户口,长期生活、生产在某某组,具备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某某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杨贤兰的证据认证意见为:杨贤兰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用。根据以上审核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杨贤兰于1987年6月14日在某某组出生,且一直在某某组生活,户籍登记地亦在某某组,并参加了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分配了承包土地。2009年至2013年,因宿松县经济开发区的建设需要,宿松县人民政府陆续征用了某某组的土地,并按规定向该村民小组拨付了相应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自2013年5月起,某某组共四次通过分配和支款的方式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头数分配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第一次分配人均4053.43元,第二次分配人均12924.81元,第三次分配人均3万元,第四次分配人均1.5万元,合计人均61978.24元。但某某组对杨贤兰作出不予分配的决定,致杨贤兰涉诉来院,要求判准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贤兰是否属于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应依法享有讼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杨贤兰在某某组出生,且一直在某某组生活,户籍登记地亦在某某组,并参加了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分配了承包土地。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户口未迁出的;…”之规定,杨贤兰自然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某某组未举证证明杨贤兰丧失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认定杨贤兰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基于该成员权而得到的相关权利并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杨贤兰在某某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杨贤兰应享有基于成员权而得到的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资格,故杨贤兰要求确认其具有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足额分得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杨贤兰诉请土地补偿费为61927元,低于某某组人均分配金额61978.24元,采信61927元。某某组组长石友才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杨贤兰具有被告宿松县孚玉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被告宿松县孚玉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贤兰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61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被告宿松县孚玉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哮豹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户口未迁出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