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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465号

李辉与苑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辉,苑立军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465号原告李辉,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苑立军,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辉诉被告苑立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被告苑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辉诉称,2015年6月15日,赵强向李辉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被告苑立军为赵强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赵强和苑立军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苑立军偿还借款30000元。

被告苑立军辩称,2015年6月15日借款人赵强向李红梅借款30000元,李辉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李辉为赵强提供担保后,对赵强借款的诚信产生质疑,要求被告作见证人。同日,赵强为李辉出具了一张条,被告未仔细阅读,就在上面签字。被告与李辉共同为赵强提供担保,故只同意向李辉偿还15000元。原告李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欠条一份。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苑立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为,李辉不信任赵强,赵强又为李辉出具了一张条,苑立军作为见证人就在该条上签字。该证据并不能确认为借条,赵强并未向李辉借款3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证意见为,赵强并未向李辉借款,该证据并不能确定为欠条。李辉为债务人赵强提供担保后,不信任赵强,要求赵强提供一反担保人。苑立军与李辉之间并未约定保证方式,苑立军以担保人名义在该担保协议上签字,应确定为苑立军自愿作为反担保人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赵强提供反担保。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5日借款人赵强向李红梅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原告李辉与债权人李红梅之间约定,李辉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债务人赵强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苑立军作为反担保人为债务人赵强提供反担保,赵强为李辉出具一份欠条,苑立军以担保人名义在该欠条上签字,苑立军与李辉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赵强未偿还借款,李辉向李红梅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因无法联系到赵强,2015年12月14日债权人李红梅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李辉给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3600元。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李辉于2016年1月15日前给付李红梅借款本金19000元和利息3600元。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3元由李辉承担。李辉要求反担保人被告苑立军承担保证责任,遭到苑立军拒绝。李辉以已经向赵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理由,于同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反担保人被告苑立军承担保证责任,要求苑立军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苑立军同意向原告偿还1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李红梅与保证人李辉之间约定,原告李辉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债务人赵强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苑立军作为反担保人为债务人赵强提供反担保,该反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债权人李红梅与赵强之间借贷关系及担保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苑立军与李辉之间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确定为苑立军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赵强提供反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债务人赵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李红梅向保证人原告李辉主张权利。李辉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也可要求反担保人苑立军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苑立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苑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苑立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高常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