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248号原告邓某某,男,1968年2月9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委托代理人邓爱德(系原告的哥哥),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双峰县。被告金湘亮,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北京市人,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袁志高,邵阳市律函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金湘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杜响亮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阳惠堂、谢国平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朱震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爱德,被告金湘亮的委托代理人袁志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5年4月6日8时许,在双峰县路段,原告乘坐其妻杜朝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金湘亮驾驶车牌号湘A×××××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2万多元,还需取出内固定需1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较大,被告金湘亮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9662元。原告邓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Y(2015)02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4、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娄永司鉴字【2015】临鉴字第131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5、摩托车购买的票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数额请法院审查,原告的损失请求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
被告金湘亮辩称:被告替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金湘亮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住院预交款收据、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及保单两份: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6日8时许,在双峰县路段,原告乘坐其妻杜朝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金湘亮驾驶车牌号湘A×××××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依法作出Y(2015)02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朝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需取得临时通行牌照”之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湘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补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某没有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邓某某在2015年4月6日受伤后,当日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4月29日出院。原告邓某某在双峰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2、左���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左下肺感染;4、慢性胃炎。出院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2、左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左下肺感染;4、慢性胃炎。出院医嘱为:1、继续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3-6周,注意肢端血运,进2月勿下地行走。2、每2周回院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再遵医嘱确定何时拆除石膏及行动功能锻炼,3、我科随诊,不适及时回院。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不致残;2、鉴定前所开支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3、后续医疗费用(含内固定取出费用),预计开支在一万五千元内;4、本次误工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5、伤后一人护理两个月。
三、被告金湘亮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四、被告金湘亮驾驶的���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邓某某的损失如何认定?2、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对原告邓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5000元,经对医院的病历资料、正式发票、检查报告等证据予以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862.38元;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690元,因原告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100元=2300元,原告只主张69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8860元,娄永司鉴字【2015】临鉴字第131号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因原告从事农业,故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5212元/年计算,故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5212元/年÷365天×180天=12433元;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11712元,按照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后陪护一人两个月,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40520元÷365天×60天=6660元;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六、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可以认定;
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其后继续医疗费用(含内固定取出费用),预计开支在15000元内,本院予以认定。八,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56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54445.38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湘亮承次要责任,原告邓某某承不负责任,杜朝华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邓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金湘亮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原告邓某某和杜朝华系夫妻关系,杜朝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邓某某自负,因被告金湘亮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邓某某不是���A×××××小型汽车的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部份,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中的赔付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付,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17862.3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33552.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2433元、护理费66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0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0093元。因被告金湘亮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被告金湘亮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承担原告剩余损失23552.38元的30%的赔偿责任即7065.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7065.71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负。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金湘亮赔偿240元,余款560元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邓某某的经济损失54445.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158.71元,由被告金湘亮赔偿240元(已支付5000元),原告邓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17046.67元,由原告邓某某自负。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金湘亮负担480元,原告邓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响亮
人民陪审员 阳惠堂
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朱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