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2451号
原告:付某某,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李某甲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年××月××日出生),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并以怀疑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为由侮辱原告,被告平时不让原告花钱。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诉至睢阳区法院请求离婚,因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请,现原、被已经分居一年多,双方不可能生活在一起。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自己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答辩。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起诉过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出具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应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原告虽因感情不和起诉过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丰
审判员 张 培
审判员 袁洪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郭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