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11月1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5年8月1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监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现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卢某在延津县城关镇南街屈某租车行租到一辆牌照为豫G×××××的黑色比亚迪F3轿车。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卢某在明知该车为租来车辆的情况下,虚构该车为其生意伙伴的车的事实,以该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2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刑事判决书、租车协议、借条等书证;证人屈某、张某甲、银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卢某在延津县城关镇南街屈某租车行租到一辆牌照为豫G×××××的黑色比亚迪F3轿车。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卢某在明知该车为租来车辆的情况下,虚构该车为其生意伙伴的车的事实,以该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租车协议、借条等书证;证人屈某、张某甲、银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予以撤销,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许英杰
审判员 裴跃华
审判员 邵明月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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