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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346号

朱敏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朱敏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敏才,男,1945年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工人,现住蚌埠市蚌山区。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朱敏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士平,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敏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耐,被告人朱敏才及其辩护人曹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7时46分,被告人朱敏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违法载人,沿朝阳路淮河公路桥东侧桥面自北向南逆向行至桥中段时,与相对方向闫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闫某受伤、两车损坏。闫某经蚌埠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6日死亡。2015年6月30日,经蚌埠市交警支队认定,朱敏才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敏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敏才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不持异议,同时辩称:(1)本案是过失犯罪,案发前,被告人朱敏才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初犯。案发后,朱敏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朱敏才积极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谅解协议,确有悔改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敏才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敏才曾经取得C1E准驾资格,后被注销。2015年5月31日17时46分,被告人朱敏才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违法载人,沿蚌埠市朝阳路淮河公路桥东侧桥面自北向南逆向行至桥中段时,与相对方向,闫某(1954年10月20日出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闫某受伤、两车损坏。当日,朱敏才跟随“120”急救车将闫某送往医院抢救,后因害怕离开医院。同年6月6日,闫某经蚌埠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10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死亡原因倾向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6月30日,经蚌埠市交警支队认定,朱敏才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月6日2日,公安民警根据朱敏才留在医院电话号码,电话传唤朱敏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朱敏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朱敏才及其近亲属和被害人闫某的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鉴于朱敏才个人经济情况,一时拿不出被害人亲属要求金额,现先行给予50000元赔偿,余款待淮上区法院民事案件判决后再行赔付。2015年12月21日,朱敏才的近亲属支付协议规定的赔偿款50000元。闫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朱敏才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接警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通信查询记录,辨认笔录,现场事故图及现场照片,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相关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蚌)公(司)鉴(尸检)字[2015]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皖天正司鉴[2015]痕迹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蚌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视听资料,证人朱某、杜某证言,被告人朱敏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敏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敏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敏才和被害人闫某的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敏才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敏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凌云

代理

审判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