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商初字第473号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293XXXX),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阚金玉(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柏树臣(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阚金玉、柏树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金玉、柏树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阚金玉、柏树臣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月利率为9.78‰,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二被告互相担保债务的履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只各自偿还了1500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阚金玉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利息12180.57元(利息计算到给付日);被告柏树臣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利息12180.57元(利息计算到给付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增加诉请,要求被告阚金玉、柏树臣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二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金额、时间、月利率以及应还款时间;证据三、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延寿县六团镇双安村委会证明,证明二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阚金玉、柏树臣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阚金玉、柏树臣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月利率为9.78‰,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二被告互相担保债务的履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只各自偿还了1500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阚金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500元,利息12180.57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柏树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500元,利息12180.57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阚金玉、柏树臣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被告阚金玉、柏树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跃雷
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
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岳永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