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开执字第00040号申请执行人苏州东恒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江东恒盛国际大酒店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文苑路88号。负责人刘俊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晟,北京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以西庞金工业坊(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斌,总经理。
原告苏州东恒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江东恒盛国际大酒店分公司与被告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1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苏州东恒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江东恒盛国际大酒店分公司餐饮服务费共计69553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3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余款3955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如被告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任一期付款义务,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原告苏州东恒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江东恒盛国际大酒店分公司有权就餐饮服务费69553元的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1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纠葛。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9元以及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489元,由被告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6月30日直接给付原告苏州东恒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江东恒盛国际大酒店分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东恒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江东恒盛国际大酒店分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6042元,执行费为891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及土地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账户信息、车辆及房产信息,其名下拥有土地,土地上有无证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另案处理。被执行人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财产21800元,已被本院依法扣划,扣除执行费891元,余款20909元已划入申请执行人苏州东恒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江东恒盛国际大酒店分公司账户内。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本院收款单、划款单、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被执行人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人苏州东恒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江东恒盛国际大酒店分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申请被执行人及关联企业破产,有关债权可在破产案件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12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陆金东
审 判 员 赵向煜
代理
审判员 陆 蕴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赫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