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贵,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委托代理人王占军,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伟因与被上诉人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伟,被上诉人曾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原告李伟自认涉案款项30000元系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投入的合伙资金,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经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原告李伟投入资金62470元中是否包括涉案款项30000元。故针对涉案款项30000元,依据
本院查明及原、被告双方自认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庭审中依法向原告李伟释明该案应以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合伙协议纠纷进行审理,并要求原告李伟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李伟当庭表示拒绝变更并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1元,退回原告李伟751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合伙关系,本案涉案30000元是否包括在最终经双方结算的合伙资金62470元中;2.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释明上诉人李伟后,上诉人李伟坚持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本案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确实存在合伙关系,且经双方最终结算,上诉人李伟总共投入合伙资金是62470元,2012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曾贵向上诉人李伟支付60000元,被上诉人曾贵认可现欠上诉人李伟7000元未付(包括5000元工资)。
上诉人李伟上诉称,本案30000元系借款,有借条为证,与合伙无关。上诉人李伟在本案一审庭审时认可包括本案30000元在内共投入合伙资金为100000元,而非62470元。故根据上诉人李伟的自认及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现双方关于30000元纠纷是合伙纠纷,上诉人李伟在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后应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权利,但上诉人李伟仍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该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李伟承担。故上诉人李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贾玉宁
审判员 马克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晓花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