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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67号

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6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8月2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给其女朋友彭某某打电话,听到电话里传来男人的声音,随前往彭某某入住的桃花源里大酒店9701房查看情况,曹某某看到周某某、刘某(身份不详)和彭某某在一起且关系不明,遂动手殴打周某某、刘某。周某某、刘某逃出酒店后电话联系张某甲前来帮忙。同时,周某某、刘某在酒店外遇到“仔仔”(身份不详),“仔仔”听闻二人被打就主动邀集四名男子(身份不详)前来帮忙。随后,张某甲邀集张某乙、刘某甲赶到酒店楼下,周某某要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在酒店楼下等,周某某伙同刘某、“仔仔”以及“仔仔”邀集的四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持刀)一同上楼对被告人曹某某实施殴打,曹某某拿出跳刀予以反击并趁机逃走。随后,被告人曹某某电话邀集“伍儿”(身份不详)前来帮忙,“伍儿”喊了约十名男子(身份不详)驾驶两辆小车过来,曹某某坐在“伍儿”的车上沿街寻找周某某等人,之后在文理学院后街附近看到周某某、张某乙等人,曹某某和“伍儿”等人一起手持跳刀、管杀等凶器追赶周某某、张某乙等人,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摔倒在地,曹某某等人围住张某乙用跳刀、管杀等凶器将张某乙全身多处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全身多处刀刺伤,其皮肤裂伤长度累计达27.6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曹某某面部及前臂等多处软组织裂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家属于2015年12月23日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整,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曹某某及其同案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户籍材料;2、抓获材料;3、扣押决定书;4、收缴物品清单;5、照片;6、证人张某甲、刘某甲、苏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7、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8、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104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9、常武公鉴字(2015)第053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10、现场勘验笔录;11、辨认笔录;12、通话详单;13、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因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是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伤害行为,其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曹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曹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旭升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