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964号申请执行人韩红燕。被执行人蔡进兴。被执行人秦燕萍。申请执行人韩红燕与被执行人蔡进兴、秦燕萍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
一、蔡进兴、秦燕萍归还韩红燕借款本息合计511763元以了结本案纠纷。上述款项,蔡进兴、秦燕萍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15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15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剩余款项111763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全部还清。上述款项蔡进兴、秦燕萍若有一期未按约履行,韩红燕有权就剩余未清偿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二、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325元,保全费3070元,两项合计7395元(已由韩红燕预交),由蔡进兴、秦燕萍负担。蔡进兴、秦燕萍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将所负担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直接支付给韩红燕。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锡市南湖家园20-202房产为唯一住房,被执行人蔡进兴名下苏B×××××汽车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明执行员 邱园科执行员 朱珏轶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