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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二初字第377号

李军荣与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宜家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军荣,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377号原告李军荣。委托代理人曹峻,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巩海燕,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中洪,该单位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秦晓帅,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军荣诉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德源公司)、许昌市宜家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宜家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李军荣、被告欣德源公司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峻、巩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中洪、秦晓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荣诉称,被告欣德源公司系建筑施工企业,于2008年起承揽了宜家公司在新乡市的两个住宅小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业务。为了销售钢材,原告的业务人员巩连文与欣德源公司新乡项目负责人赵午生联系,向欣德源公司位于新乡市振中路文岩路交叉口工地和南环路科丰集团东邻工地的两个工地供应建筑钢材。供货期间,欣德源公司虽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但拖欠货款金额较大,截止2009年4月底,其累计欠原告钢材款1556198.9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欣德源公司支付货款1556198.9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宜家公司对欣德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欣德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从未拖欠原告任何货款,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到目前为止,公司会计部门从未见到原告与被告关于本案的账目往来。公司2010年初会计之间交接时也未见此账目;2、关于诉讼时效,原告的事情已经过去4年多了,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军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2、新乡市红旗区平原世宏钢材经销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4、原告申请调取的熊建军询问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5、2009年1月13日农业银行进账单;6、送货单20张。证明1、被告承建了许昌市宜家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新乡的两个建设项目;2、原告业务员巩连文通过赵午生向被告供应建筑钢材,赵午生是被告在新乡建设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对外代表被告订立、履行合同;3、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556198.96元。第三组证据,7、申请法院调取的(2011)牧民二初字第104号卷宗材料共22张,证明刘玉棚是赵午生雇佣的工人,接受赵午生管理;证明赵午生挂靠被告在南环路隆基宜家花园工地施工时欠有外债,最终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8、刘玉棚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同上,同时证明赵午生挂靠被告在宜家花园和隆基宜家花园两个项目施工;9、证明1份及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通过李建华、李镇华两人将原告的钢材运送到被告南环路隆基宜家花园及振中路宜家花园工地。被告欣德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成立新乡宜家花园项目部文件;2、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赵午生的授权;3、赵午生以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宜家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目的,原告所谓的赵午生欠款问题应当向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钢材款。赵午生在挂靠我公司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还挂靠多家公司,其中就有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社保局出具的我公司人员名单共3页;证明刘玉棚不是我公司的员工;熊建军是我公司员工。经庭审质证,被告欣德源公司对李军荣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2份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其中宜家花园的建筑合同开工时间是2009年6月20日,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进货单最晚的一份是2009年4月,显然该进货单与被告无关,并不能证明该送货单用于宜家花园的工程建设上。隆基宜家花园的开工日期2008年12月10日,而原告出示的供货清单大部分是2008年的,即使存在2009年的供货清单,其上也没有被告授权的人的签名。故该2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诉求。对证据4,该笔录的真实性由于本人未到庭,庭后我们回去确认,仅从笔录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曾经拖欠原告钢材款,整个笔录也未说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数额。对证据4中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过购买钢材的款项,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被告公司授权的人的签字。该20份送货单不能作为原告证明被告拖欠钢材款的有效证据。即便存在赵午生拖欠原告钢材款的可能,由于赵午生曾经挂靠多家建筑公司进行工程施工,不能以赵午生欠款就盲目认定是被告欠款。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跟本案无关;刘玉棚是管钢管租赁这一块。对证据8刘玉棚的询问笔录认为刘玉棚身份不明,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证明其为欣德源公司的员工,或受我公司委托收料,其身份证上的名字与原告出示的收货单上的名字不一致,其称宜家花园的全部工程是我公司承建与事实不符,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认为,证人对送货单据的管理不符合常理,不应当将重要的送货单交给送货人,证人对工地接受货物人员的身份不清楚,签字情况不了解,,因此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李军荣对被告欣德源公司所举证据1、2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理由:1、省建安公司没有中标和承建许昌宜家公司在新乡的项目,因此原告不可能向省建安公司供货。2、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赵午生是挂靠在被告名下施工的,且承建的是被告中标的2项工程,赵午生不可能同时挂靠2个建筑公司,然后去接同一个项目。3、该工程在招投标前已经实际施工了,经我们了解,赵午生先用省建安公司的资质来承接许昌宜家公司的项目,但由于省建安公司无法投标,后转而使用被告公司资质进行投标。

原告是最初不了解这些情况,误认为省建安公司是施工单位,与其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与被告订立的口头的供货合同。对证据4盖有社保局的章,被告的花名册不全面,里面没有熊建军的名字也没有被告代理人的名字,连被告法人的名字也没有,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欣德源公司对李军荣所举证据1、2、3、4、5、7及李军荣对欣德源公司所举证据3、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李军荣所举证9,客观反映了当时的送货情况,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李军荣所举证据6、8、欣德源公司所举证据1、2,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3日,宜家公司作为发包人、欣德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隆基宜家花园2#、3#、5#、6#、7#、8#、9#、10#、11#、12#楼,工程地点科丰集团东邻南环北,工程内容六层砖混,总建筑面积37608.862,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土建、安装,预算加签证,开工日期2008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10日。2009年6月,宜家公司作为发包人、欣德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宜家花园8#、12#、10#、3#商业房,工程地点位于振中路、文岩路交叉口,工程内容为框混、砖混、框剪结构。开工日期2009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14日。原告李军荣(系新乡市红旗区平原世宏钢材经销部经营者)称其通过与赵午生联系向被告欣德源公司承接的上述隆基宜家花园、宜家花园两个工地供应钢材,并向本院提供了20份送货单,主要显示:2008年4月25日,12型号罗纹,金额207031.57元,签有“宜家花园,李明华”的字样;2008年4月25日,6.5、8、10等型号盘元,金额165491.20元,收货人处有“张家武”的签字;2008年4月26日,12号元钢,金额59890.16元,签有“宜家花园,李明华”的字样;2008年4月26日,12、14、16、20等型号的罗纹、12号元钢,金额148579.93元,收货人处有“吕运杭”的签字;2008年5月6日,10号盘元、盘螺,金额49427.62元,收货人处有“付道俊”的签字;2008年5月14日,14号罗纹,金额61897.6元,显示有“宜家小区”的字样,收货人处有“刘玉朋”的签字;2008年5月15日,购货单位隆基花园1#,12、14、16号罗纹,金额35863.19元,收货人处有“任军伟”的签字;2008年5月15日,14号罗纹,金额42453.6元,收货人处有“李明华”的签名;2008年6月26日,购货单位“宜家花园5#”,12号元钢、14、16、18、20号罗纹,金额82387.54元,收货人处有“李志强”的签名;2008年6月26日,金额86618.00元,收货人处有“李志强”的签名;2008年11月18日,12号元钢、14、16、18、20号罗纹,金额82387.54元,收货人处有“李志强”的签名;盘元金额33044.7元,备注处显示“新乡市宜家花园”,收货人处有“赵鹏程”的签名;2008年12月8日,12号元钢,金额38965.56元,备注处显示“西工地1#2#”,收货人处有“赵鹏程”的签字;2008年12月10日,14号罗纹,金额47749.08元,备注处显示“西工地1#2#”,收货人处有“赵鹏程”的签字;2008年12月10日,6号盘元,金额114155.42元,收货人处有“蒲少清”的签名;2008年12月11日,6号、8号、10号盘元,金额123960.18元,备注处显示“西工地1#2#”,收货人处有“赵鹏程”的签字;2008年12月13日,12号、14号、16号、18号、20号罗纹,金额86228.51元,收货人处有“刘玉朋”的签字;2008年12月13日,12号、16号、18号、20号、22号罗纹,金额123960.18元,备注处显示“西工地1#2#”,收货人处有“蒲少清”的签字;2008年12月14日,12号、14号等罗纹,金额104697.17元,备注处显示“刘玉朋”,收货人处有“孙俊杰”的签字;2009年4月30日,12号元钢、14、16号罗纹,金额14122.08元,收货人处有“蒲少清”的签字;2009年4月30日,12号、14号罗纹,金额12250.56元,收货人处有“蒲少清”的签字;以上20份送货单记载的总金额为1556198.96元。2009年1月13日,欣德源公司新乡隆基宜家花园项目经理部已向新乡市红旗区平原世宏钢材经销部支付了150000元钢材款。该款不包括在以上原告提供的20份送货单记载的尚欠货款1556198.96元内。2014年9月27日,经本院向刘玉朋本人询问,其称2008年-2009年期间,其在新乡市道清路宜家花园工地和新乡市南环机动车交易市场隔壁的工地干活,两个工地均是欣德源公司在施工。其对2008年5月14日,12月13日,12月14日送货单中“刘玉朋”的签名予以认可,并称”刘玉朋”是父母起的名字,但大队登记时写成“刘玉棚”了,平时其签名都是签的“刘玉朋”。本院根据原告李军荣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0日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1)牧民二初字第104号卷宗中显示,欣德源公司委托孙中洪为其单位与苑泽领因刘玉朋所欠租赁费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2010年11月16日新乡市红旗区顺达建筑设备租赁经营站(下称顺达租赁站,苑泽领系其业主)租赁费汇总单中显示出租方为顺达租赁站,承租方为欣德源公司,工地名称为新乡隆基宜家花园,自2008年7月7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租赁费合计319355.71元,刘玉朋作为承租方经办人在该汇总单上签字,2011年6月21日被告欣德源公司与苑泽领达成了(2011)牧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向熊建军询问时,熊建军认可其是欣德源公司新乡宜家花园项目部经理,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宜家花园项目是由赵午生负责投资、材料采购、人事安排,其代表公司把施工技术、质量关,赵午生是内部承包。2008年4-5月份振中路宜家花园工地开始施工,10月份招投标。刘玉朋、李志强、蒲少清都是赵午生的工作人员,赵鹏程是赵午生的儿子,赵午生把公司的帐带走了,现联系不上他,公司没有帐了。再查明,2008年4月25日,赵午生以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宜家花园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李军荣开办的新乡市红旗区平原世宏钢材经销部(乙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供货范围为甲方所需钢筋Ⅰ、Ⅱ、Ⅲ级螺纹螺钢,施工工程地址为新乡市振中路与道清路东南角,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5年2月14日,赵午生死亡,有郑州市公安局大石桥派出所注销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纵观本案证据材料,欣德源公司新乡宜家花园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订在后,施工在前。熊建军代表欣德源公司负责技术、质量,赵午生负责投资、施工、人员安排;欣德源公司在李军荣开办的新乡市红旗区平原世宏钢材经销部购买过钢材,并支付过钢材款。熊建军在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向其询问笔录中,认可刘玉朋、李志强、蒲少清都是赵午生的工作人员,赵鹏程是赵午生的儿子,隆基宜家花园工地有赵午生代表欣德源公司干的,有别人代表欣德源公司干的。虽然欣德源公司在本案中不认可刘玉朋系欣德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欣德源公司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苑泽领诉欣德源公司一案中认可刘玉朋系欣德源公司新乡宜家花园工地的工作人员,刘玉朋在工地负责部分的收料等工作,刘玉朋也承认其是欣德源公司新乡宜家花园工地的工作人员,是赵午生让其到工地工作的,当时还有赵鹏程、蒲少清等人和刘玉朋都在欣德源公司宜家花园工地工作,故应当认定刘玉朋系欣德源公司赵午生聘任的工作人员;虽然赵午生以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宜家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李军荣开办的新乡市红旗区平原世宏钢材经销部签订过钢材供应合同,但即使存在赵午生既在欣德源公司宜家花园工地负责,又在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宜家花园工地负责,但依据李军荣提供的证据链条,可以确认李军荣给欣德源公司承包的宜家花园和隆基宜家花园两工地供应钢材的事实,也可以认定刘玉朋、赵鹏程、蒲少清、李志强系赵午生作为欣德源公司宜家花园项目部负责人聘请的工作人员,工作的工地系欣德源公司的工地,故刘玉朋、赵鹏程、蒲少清、李志强在欣德源公司施工期间收取李军荣的钢材用于工地施工,系刘玉朋、赵鹏程、蒲少清、李志强代表欣德源公司收取的职务行为,依据李军荣提供的有刘玉朋、赵鹏程、蒲少清、李志强签收的送货单上钢材计款为847461.69元,故欣德源公司对刘玉朋、赵鹏程、蒲少清、李志强收取李军荣的钢材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李军荣不能证明其他收取钢材的人员李明华、张家武、吕运杭、付道俊、任军伟是欣德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法证明与欣德源公司有关系,故李军荣要求欣德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军荣可以在有新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宜家花园和隆基宜家花园两工地收取李军荣的钢材计款847461.69元及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欣德源公司应当承担偿付责任。欣德源公司所辩欣德源公司会计部门从未见过与李军荣的关于本案的账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军荣847461.69元及利息(利息以847461.69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李军荣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5元,由李军荣承担6500元,由欣德源公司承担12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爱勤

审 判 员  闫 雪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穆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