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2107-3号

唐山市开平区东越河编织袋厂与武建伟、武前鹏定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山市开平区东越河编织袋厂,武建伟,武前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2107-3号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东越河编织袋厂,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曹凤云,职务厂长。

被告:武建伟,男,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武前鹏,男,汉族,住唐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开平区东越河编织袋厂与被告武建伟、武前鹏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山市开平区东越河编织袋厂撤回对被告武建伟、武前鹏提起的定做合同纠纷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2647元及财产保全费1820元均由原告唐山市开平区东越河编织袋厂担负。

审判员  谢长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