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2107-3号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东越河编织袋厂,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曹凤云,职务厂长。
被告:武建伟,男,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武前鹏,男,汉族,住唐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开平区东越河编织袋厂与被告武建伟、武前鹏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山市开平区东越河编织袋厂撤回对被告武建伟、武前鹏提起的定做合同纠纷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2647元及财产保全费1820元均由原告唐山市开平区东越河编织袋厂担负。
审判员 谢长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