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林民初字第1386号

王学军诉赵利民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学军,赵利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王学军,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民,男,1983年6月5日,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原告王学军诉被告赵利民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林西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彦独任审理本案,由

书记员张超颖担任本庭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显会、被告赵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军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零件费、停运损失等各项费用约1万元,以实际评估为准,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告承包了赤峰市中昊林西分公司的客运车辆进行运营,车牌号为蒙D500**号,线路为林西至哈图,载客为25人,承运人数为23人,票价为每位7元,每天两个班次,2014年4月25日上午有乘客承包车辆去小城子东山扫墓,在乘客扫墓完毕上车准备要走时,不知什么原因被告找原告麻烦,不让走车原告与其理论,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将该车辆的前风挡玻璃和侧面玻璃砸碎,事故发生后,报新城子派出所,派出所作了笔录,同日,原告积极购买玻璃进行修理。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指定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财产损失1055.00元、营运损失3949.00元,计500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被告赵利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有钱,同意按照评估报告标准进行赔付,每月给付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利民承认原告王学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损坏原告的财物造成原告营运车辆停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现在没有钱,同意按照评估报告标准进行赔付,每月给付1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利民赔偿原告王学军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5004.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2050.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彦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超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