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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5463号

刘南与樊彤华、崔雅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南,樊彤华,崔雅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5463号

原告:刘南。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

被告:樊彤华。

委托代理人:崔雅雅,1987年3月4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1301831987********。

被告:崔雅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号。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南诉被告樊彤华、崔雅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由

代理

审判员孟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南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崔雅雅并作为樊彤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南诉称,2014年9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樊彤华驾驶的冀B×××××号轿车与原告刘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刘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警部门认定,刘南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总损失的60%,樊彤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总损失的40%。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8623.21元。上述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出部分由三被告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40307.21元,共计160307.2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樊彤华、崔雅雅共同辩称,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按30%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保险用药赔付,伤残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依农村户口性质赔偿。误工时间计算过长,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仅同意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不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樊彤华为其名下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保险人为被告崔雅雅,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2014年9月11日7时30分许,原告刘南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樊彤华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南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樊彤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南被送至唐山利康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583.75元,门诊费1429.91元,事故当天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至2014年10月13日出院,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胸部、右手、右髋部、右外踝软组织损伤,双小腿皮肤擦伤等,支出住院费52017.67元。出院后,原告刘南赴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475.7元,挂号及诊查费8元;赴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1886.8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56401.88元,其中被告樊彤华垫付3429.91元。原告刘南住院期间除2014年9月14日为Ⅰ级护理外,其余均为Ⅱ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子刘海波,其主张护理费4244.5元,对此提交唐山铭嘉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海波误工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以2015年3月19日为鉴定日期对原告刘南的伤情进行了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南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Ia值4%;二次手术费1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刘楠系市政工程公司退休职工,现为城镇居民,其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115876.8元,伤残评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误工费18000元,并提交唐山如心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原告刘南另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8623.18元,原告刘南主张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由三被告按40%比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对以上费用和责任比例均不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南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樊彤华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责任比例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对该车因事故给原告刘南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承保范围内理赔。原告刘南对其主张的医疗费56401.88元、伤残评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及证明材料等证实,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被告樊彤华主张其垫付医疗费3429.91元,有相关收条和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南临床鉴定时已满63周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98903.28元(24241元/年×17年(20+60-63)×(20%+4%)];误工费依据其提供的工资表数据计算,应为15959.98元(2533.33元÷30天×189天);因未提供护理人员个人完税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建筑业标准计算,应为3327元(37954元/年÷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0元(20元/天×32天)。结合原告刘南伤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刘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5432.14元(56401.88元+2000元+14000元+98903.28元+15959.98元+3327元+640元+4000元+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在冀B×××××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南120000元,在冀B×××××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南22629.64元[(195432.14元-120000元)×30%]。被告樊彤华垫付的医疗费3429.9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樊彤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号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2629.64元;

三、被告樊彤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崔雅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理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刘南人民币139199.73元,给付被告樊彤华人民币3429.9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元,减半后收取551元,由原告刘南承担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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