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654号原告罗立天。原告岑玲意。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府前路68号。法定代表人朱纪珉,董事长。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府前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陈尚鹏,董事长。被告恒开(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青安路958号A-311室。法定代表人陈尚生,董事长。
原告罗立天、岑玲意诉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开(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许文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立天、岑玲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开(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立天、岑玲意诉称:要求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6日起连续五年每年在6月16日支付给原告该商铺租金66940元和延期支付租金的利息,要求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开(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能力支付的连续五年每年人民币66940元的租金和延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租金,要求驳回延期支付利息的请求。
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为房屋买卖关系,已履行交房义务,与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恒开(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属完全独立的法人实体,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开(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均属完全独立的法人实体,不存在隶属关系,且不存在股权交叉,我公司与原告也无任何合同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原告罗立天、岑玲意(甲方)与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合同载明:“……一、委托标的甲方委托乙方租赁经营的铺面为位于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号B1栋2层206号商业铺面,该铺面建筑面积为66.41平方米,套内使用面积为32.242平方米。
二、委托权限在委托期限内,甲方不可撤销地全权委托乙方对外租赁经营,乙方在委托期内享有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招商租赁经营权、转租并与租赁户签订租赁协议、向租赁户收取租金权等。在委托期间,甲方不得干扰乙方的租赁经营活动和租赁户对房屋的正常使用。乙方有权自行确定、调整商铺的经营范围、经营布局及经营模式;在本协议委托经营期限届满时,甲方如需出售、租赁或委托他人经营,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承租及经营权。……三、委托期限甲方委托乙方租赁经营计算回报收益的期限为十年。自甲方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起即委托乙方租赁经营,前六个月即2009年12月16日始至2010年6月16日止为给予租赁户装修的免租金期,此期间内甲方不计算乙方委托租赁经营的回报收益。免租金期到期之日起算的十年即2010年6月17日始至2020年6月16日止甲方计算乙方委托租赁经营的回报收益。
四、委托经营回报收益委托租赁经营期间,乙方按以下方式计算,作为甲方的商铺委托经营回报收益:由于乙方要在市场培育期间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广告宣传、人力费用等,甲方同意商铺前五年无偿提供乙方使用,委托乙方经营回报收益由合同第六年起开始按每年¥66940元(人民币陆万陆仟玖佰肆拾零元整)支付给甲方,支付日期为每年的6月16日。支付方式为:乙方将甲方的回报收益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将汇单和税票用挂号信回寄给甲方。第一次支付的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后五年一年一支付。……七、违约责任1、委托期间,双方均不得无故提前单方终止协议,否则提前终止协议一方应向对方按尚未履行的协议期间商铺委托经营回报收益标准按每年固定收益¥66940元(人民币陆万陆仟玖佰肆拾零元整)计算,由违约方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2、无论何方违约,除按本款第一条承担违约金外,违约方还须一次性赔偿对方违约金¥334700元(人民币叁拾叁万肆仟柒佰零拾零元整)。……十二、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另查明:2010年1月16日,原告罗立天、岑玲意与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由原告罗立天、岑玲意向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号常熟奥特莱斯B1幢206号房屋。2010年1月23日,罗立天、岑玲意取得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号常熟奥特莱斯B1幢206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66.41平方米,规划用途商业服务,该房屋为罗立天、岑玲意共同共有。再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罗天立邮寄《关于业主代表11月12日会面所提问题的答复》,载明:“一、从法律层面来讲,我司与奥莱广场业主之间的关系为买卖关系。我司与奥莱广场业主签订了一份《常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司收到了房款,业主收到了对应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故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租金支付、租金支付担保、回购担保等法律义务。……二、从情理层面来讲,我司对奥莱广场广大业主深表歉意。……1、对业主商铺做好维护保养工作,确保业主资产保值。2、加强经营管理与招商力度,不断增加业主租金收益。3、争取政府政策支持努力盘活项目,逐步实现业主资产增值。……”。原告罗立天、岑玲意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起连续五年于每年的6月16日支付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号常熟奥特莱斯B1幢206号房屋租金人民币66940元。但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答复、原告罗立天、岑玲意的催讨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常熟.奥特莱斯的广告二份、网页打印资料二份,认为该广告及资料上载明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商为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开(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另外提供了李赛英、刘乔民与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复印件,认为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提供了钱敏与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复印件,认为该协议为以上两被告共同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参考以上协议,故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也负有给付租金的义务。另外提供了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海洋、王小冬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上面载明租赁协议无法履行时,可无条件选择退房。
本院认为:原告罗立天、岑玲意与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与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第一次支付租金收益的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到期后未能支付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给付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的租金人民币66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7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罗立天、岑玲意要求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连续五年在每年的6月16日支付当年租金人民币6694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租金为一年一支付,之后的租金给付日期尚未到期,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开(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罗立天、岑玲意是与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负有给付租金义务的应当为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开(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开(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立天、岑玲意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的商铺租金66940元并以6694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二、驳回原告罗立天、岑玲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许文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