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373号原告陈刚。委托代理人肖礼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得时。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刚与被告张得时姓名权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在庭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愿意到工商部门办理因擅自利用原告身份注册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故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刚撤回起诉。减半收取的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陈刚负担(已付)。
审判员 魏建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白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