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683号原告绍兴市袍江永吉树脂厂,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永乐村。投资人罗美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雄,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兵亮,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绍兴市袍江永吉树脂厂与被告周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
被告周钢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周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周钢不服该裁定,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浙绍辖终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雄、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周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至9月17日,被告以诸暨东博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购买胶水货物,至2013年11月29日止,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计5244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绍兴市袍江永吉树脂厂胶水货款524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不守信用,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244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货款52440元,实际上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诸暨东博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而不是被告周钢所欠,原告授权委托书委托陈年收取该款项,从该委托书上可以反映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诸暨东博公司,而不是被告。因此,本案的债务应由诸暨东博公司支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诸暨东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存有胶水买卖往来。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绍兴市袍江永吉树脂厂胶水款52440元。东博公司原欠胶水款单据4张凭证。欠款人周钢”。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取得了对案外人的胶水款债权。然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的金额及原始的债权凭证,并在欠条落款处明确表明其性质系欠款人,故应当认定被告自愿承受案外人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系作为证明人代表案外人诸暨东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与案外人间没有任何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钢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袍江永吉树脂厂货款524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5元,由被告周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潘佳明二0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