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859号
原告:袁国华,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代理人:黄四美、王春燕,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嗣丁,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余祺,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王怀刚、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国华因与被告龚嗣丁、余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12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四美、被告龚嗣丁、被告余祺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四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给予三个月的和解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国华起诉称,被告龚嗣丁于2011年3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余祺对该借款提供了房屋作抵押担保,三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日息130元,按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年利率20%;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车旅费等。合同第十二条并约定因借款及抵押所产生的争议由乙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1年6月27日就被告余祺名下位于上海市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被告龚嗣丁自借款到期后仅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和利息,截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3300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龚嗣丁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龚嗣丁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和车旅费1000元;
三、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余祺抵押房屋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龚嗣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621元并支付利息68234元(截至2015年7月3日,之后利息以2446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龚嗣丁答辩称,对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剩余未归还的金额应该与原告主张的金额相差不大,因被告之前用多种方式归还,故无法记清。在2014年11月之后,原、被告约定的欠款金额为330000元。但认为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祺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拍卖抵押房屋的诉讼请求。根据他项权证中的记载,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在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各方也没有去进行相应的抵押权变更登记,被告认为其只需在抵押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债务履行期限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主张被告余祺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龚嗣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余祺为该借款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逾期还款责任等事实。被告龚嗣丁经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余祺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合同第8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就是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被告余祺也仅在该期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该期间。2.抵押权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余祺以其名下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原告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龚嗣丁质证无异议。被告余祺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面明确记载债务履行期限是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7月31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原告也没有向抵押人主张过抵押权,原告现在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短信、微信往来记录八页,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龚嗣丁催讨借款,但其拖延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龚嗣丁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短信和微信都是截取的部分内容,并不完整。实际上被告一直在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并未逃避债务。
被告余祺经质证,认为其系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短信往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被告余祺没有关联性。4.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车旅费由法院酌定。被告龚嗣丁经质证,由法院核实。
被告余祺经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原告聘请律师是在2015年,与被告余祺没有关系。5.微信记录五页、分期还款计划书文本一份(通过邮件发送),证明原告与被告龚嗣丁达成协议确定尚欠借款金额为33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龚嗣丁分期进行偿还,利息计算照旧(即330000元每月收取4000元利息),如未按上述期限偿还款项可视为借款一次性到期等。被告龚嗣丁经质证,对微信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分期还款计划书最终未得到确认,该计划是被告单方的计划,系其发送给原告。被告发送邮件时是希望按照还款计划来履行的,但具体的还款因资金筹措困难而未按时履行。被告余祺经质证,认为对此不清楚,且该计划系借款人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对借款内容所作的变更,没有得到抵押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无须承担相应的责任。6.借款往来明细汇总表,证明截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621元、利息114972元,经双方沟通确定以330000元作为截至该日的结算金额;后经被告部分还款,截至2015年7月3日,被告龚嗣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621元、利息68234元。7.原告方农业银行卡明细五页,证明被告龚嗣丁自2011年4月至9月向原告归还本息的情况。8.上海统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嘉兴马仕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龚嗣丁自2012年2月至7月向原告还款的情况。9.原告方的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六页,证明被告龚嗣丁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向原告的还款情况。对上述第6-9组证据,被告龚嗣丁未到庭质证。被告余祺质证认为,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证据7-9无法证明是被告龚嗣丁的全部还款情况,因其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归还的本金应大于2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本金330000元不予认可。且从原告的证据中可知,该330000元包含了前期的利息,之后又以该金额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显然属于重复计息。被告余祺坚持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龚嗣丁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凭证五份,证明其一直在还款。原告经质证无异议,且已经将该几笔还款在计算时予以扣除。
被告余祺经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且与被告余祺无关联性。被告余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3、5系其与被告龚嗣丁之间的往来信息记录,被告龚嗣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一直在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借款人龚嗣丁亦一直表示会尽快还款;证据5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龚嗣丁协商确定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金额为3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月40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8虽系其单方制作,证据7、9亦无法反映还款人的信息,但上述证据6-9系原告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认可,构成自认;且其提供的借款往来明细汇总表中明细能与银行交易对应,利息计算标准亦符合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借款人的约定,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龚嗣丁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且能与原告所列还款情况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龚嗣丁(甲方)、余祺(丙方)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0000元,上述借款用于上海统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偿还上海翰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拖欠款;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日息130元,每月1号支付上月利息,到期日一次性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因腾退抵押房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就是指由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期限,即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则须按年利率20%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日止;甲方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又未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乙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和所有费用,若有不足抵偿部分,乙方仍有权向甲方追偿;三方因履行本合同或处分抵押房地产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2011年6月27日,被告余祺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中注明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龚嗣丁于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间仅部分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一直向其催讨借款,龚嗣丁亦一直表示会尽快归还款项。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龚嗣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621元、利息114972元,合计359593元,经原告与龚嗣丁口头协商,结算确定截至该日尚欠原告款项金额为33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244621元)。后原告自认龚嗣丁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共计支付利息38000元,截至2015年7月3日,被告龚嗣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621元、利息6823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两被告对被告龚嗣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余祺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中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应如何确定;
二、被告余祺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0元,日息130元,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则须按年利率20%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龚嗣丁已经部分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并提供具体的借款往来明细汇总表,该表格中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经计算,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龚嗣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621元、利息114972元,后其与原告协商确定截至该日被告龚嗣丁尚欠原告款项金额为33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放弃了部分利息,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被告龚嗣丁发送给原告的分期还款计划书显示利息金额照旧,原告与龚嗣丁于庭审中确定其系指33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折算约为年利率14.5%),现原告据此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减轻了借款人及抵押人的负担。据此,扣除被告龚嗣丁于借款结算后支付的利息38000元,本院确定截至2015年7月3日被告龚嗣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621元、利息68234元。两被告虽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被告余祺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虽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但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一直在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借款人亦一直表示会尽快归还,故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借款人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余祺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余祺抗辩原告应在登记的债务履行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且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龚嗣丁归还截至2015年7月3日的借款本金244621元、利息68234元,并按年利率14.5%支付自次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龚嗣丁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其主张该合理费用由被告龚嗣丁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车旅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龚嗣丁对截止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本息总额的约定及利息计算标准的变更,均未加重被告余祺的负担,故其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余祺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嗣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袁国华借款本金244621元、截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68234元(此后利息以2446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龚嗣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袁国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余祺以其抵押的财产(位于上海市的房产)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2元,由原告负担52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2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 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雯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