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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初字第396号

谭某1与刘某、谭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7-03-09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某1,刘某,谭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396号原告谭某1,男。被告刘某,男。被告谭某2,男。

原告谭某1与被告刘某、谭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谭某1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谭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11月2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1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某向其转让出租车1辆,当日给被告刘某交付定金30000元,但被告刘某未办理车辆转让手续,也未退还定金3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被告刘某向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4月17日之前偿还借款3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至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借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被告谭某2对借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谭德禄转让出租车一辆,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刘某30000元作为定金,因被告刘某未办理车辆转让手续,出租车未交付给原告,也未向原告退还定金,经原告谭某1与被告刘某协商,双方同意将原告交纳的定金30000元转为被告刘某向原告的借款,并商定了借款数额与还款期限,2015年1月1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书写了“今借到谭某1人民币38000元(叁万捌仟元),注:借款期为2015年1月15日,还款时间2015年4月17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刘某,担保人:谭某2,证明人:刘志胜”(原文表述)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谭某1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谭德禄与被告刘某自愿协商将定金转为被告刘某向原告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刘某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即时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谭某1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3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在此期间也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虽然原告与被告刘某对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刘某应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谭某1要求被告刘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谭某2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刘某向原告谭某1的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对担保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被告谭某2对原告谭某1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刘某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谭某2应对被告刘某未能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谭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谭某1借款38000元;并以3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谭某1自2015年4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谭某2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菲菲

代理

审判员  李 佩

人民陪审员  侯顺邦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满生娟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权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