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050号原告王艳,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杨友良,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艳与被告杨友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杨友良于2014年1月4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并非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该案无权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本案由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杨友良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萍
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
人民陪审员 唐红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芝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