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少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高某某,女,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阳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被告朱某某,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冬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2月25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0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甲,现在济南职业学校读书。被告酗酒成性,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年龄差距大,沟通不了。原告从2015年7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朱某甲由原告抚养或征求孩子意见,对方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夫妻间有矛盾很正常,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2015年农历7月22日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三份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并育一女,彼此有充分了解,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夫妻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就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如初。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健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