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田孝金,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法定代理人田某(系田孝金弟弟),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洪英、谢志祥,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德忠,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强、杜德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孝金与被告曹德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孝金之委托代理人谢志祥、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曹德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孝金诉称,2014年12月1日16时40分,被告曹德忠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滨海西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越同向田孝金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田孝金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曹德忠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孝金不负事故责任。随即田孝金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22天,经诊断田孝金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伤情。出院后医院建议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现田孝金因该事故产生的可计算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3268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100元/天×122天);3.营养费5000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误工费27745元(155元/天×179天);6.交通费20000元;7.护理费1677372元[113元/天×(122天+20×365天)×2个人];8.残疾赔偿金744480元(41360元/年×20年×90%);9.鉴定费33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790元(26864元/年×5年÷8);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12.车辆损失费5000元,以上��计2755568.64元。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孝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http:?/??/?baike.baidu.com?/?view?/?1888854.htm”t”_blank?)内赔偿原告田孝金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曹德忠赔偿原告田孝金2633568.64元,被告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前述金额予以赔偿;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德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被告曹德忠,中保财险��门分公司仅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参与本案诉讼,是否赔偿及赔偿范围应根据保险条款、法律规定及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就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10000元。且同安法院根据原告田孝金先予执行的申请,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2904号民事裁定先予执行100000元。因此,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先行垫付了110000元。
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向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属于法定义务,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曹德忠驾车驶离现场”。结合诉讼过程中,被告曹德忠均拒绝出庭应诉答辩,致使本案需要公告的事实,��以证明被告曹德忠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恶意,故其在明知事故发生后,仍然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应认定为逃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该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赔的范围。因此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无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曹德忠在事故发生时应具有与其所从事的交通活动相应的驾驶资格,且被保险车辆应具有经审验合格的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就本次交通事故各田孝金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疗费三项总额由于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故保险公司仅在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及营养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田孝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情况及收入的实际减少,误工费不予赔偿;3.田孝金并未提供交通票据凭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交通费损失,故其交通费主张没有依据;4.由于田孝金属于外地农村户籍,且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厦门居住务工和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厦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田孝金主张每天113元、两人护理的护理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护理期限20年明显偏长;6.由于田孝金属于外地农村户籍,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厦门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已经超过75周岁,应根据田孝金的伤残等级计算5年;7.车辆损坏损失没依据;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明显偏高,曹德忠已涉嫌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9.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6时40分,��告曹德忠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滨海西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同安区滨海西大道公069号电线杆路段时,在超越同向原告田孝金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时,闽D×××××号小型轿车右后视镜外侧与闽D×××××号二轮摩托车左侧手把塑料套外侧发生轻微接触,造成摩托车损坏,田孝金受伤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曹德忠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1月13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曹德忠驾车超越前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孝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田孝金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治疗,2015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122天,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32681.64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左眼钝挫伤;3.上唇挫伤;4.双肺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6.肺部感染;7.高血脂症等伤情。出院后医院建议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2015年5月26日,田孝金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田孝金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孝金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被鉴定人田孝金后续精神心理治疗的费用评定为陆千元;4.被鉴定人田孝金的误工期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5.其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评定建议为长期护理。田孝金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被告曹德忠驾驶的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事故发生后,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支付田孝金110000元。原告田孝金父亲田方清(已故)与母亲陈本秀(公民身份号码:)共生育八个子女,分别为田二英、田菊英、田孝海、田孝忠、田孝喜、田某、田孝兵、田孝金(本案原告)。田孝金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在厦门暂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二医院病历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暂住证、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户口本、证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以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曹德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1.田孝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曹德忠、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对于本案的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原告田孝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田孝金主张医疗费132681.64元,有厦门市第二医院的相关病历及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田孝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122天×100元/天),该主张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田孝金主张营养费50000元。
本院认为,田孝金因本起事故受伤较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且有医嘱证明加强营养,营养费系康复治疗的合理支出,但其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按15000元予以支持。田孝金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提供了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田孝金主张护理费1677372元[113元/天×(122+20×365天)×2个人]。关于护理时间问题,田孝金因事故受伤住院122天,期间确需护理,出院后,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田孝金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根据田孝金伤情本院酌定院外护理按10年计算,故护理时间共计3772天(122天+365天/年×10年);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田孝金主张按每天113元的标准计算,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本院酌情按7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护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本院按272580元[70元/天×(122+10×365)]予以支持;若超过十年仍存在护理损失,可另行主张。田孝金主张交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田孝金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乃伤者就医治疗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20元。田孝金主张误工费27745元(179天×155元/天)。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田孝金因事故受伤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79天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155天/天计算,未提供相关工资证明,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110元/天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为19690元(110元/天×179天)。田孝金主张残疾赔偿金744480元(41360元/年×20年×90%)。
本院认为,田孝金系农村户口,原告亦未能���供证据证明田孝金事故发生前已在厦门连续居住生活一年,故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厦门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20元/年计算,因田孝金伤情经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为291960元(16220元×20年×90%)。田孝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本院认为,田孝金因事故造成二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按36000元予以支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790元(26864元/年×5年÷8),
本院认为,原告田孝金母亲陈本秀,至田孝金定残前一天已满81周岁,需要抚养5年,陈本秀共生育八个子女,因田孝金系农村户籍,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可以按2014年厦门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付14142元计算,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838.75元(14142元/年×5年÷8)。原告田孝金主张司法鉴定费310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孝金主张电动车损失费5000元,但并未提供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因田孝金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必然造成相应的损失,本院酌情按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田孝金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801270.39元。
二、被告曹德忠、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被告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德忠承担赔偿责任。曹德忠未提交书面答辩。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曹德忠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逃避法律责任,属于逃逸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属于保险免赔事由。
本院认为,曹德忠驾车与田孝金在事故中系轻微接触,曹德忠在交警调查时陈述的其不知道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意见可以采信,故曹德忠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系因不知发生交通事故离开并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不属于肇事逃逸行为,故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曹德忠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故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孝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679270.39元(801270.39元-122000元),由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179270.39元(801270.39元-122000元-500000元),由曹德��承担。综上,被告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孝金经济损失62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0元,中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尚应支付田孝金512000元,曹德忠应赔偿田孝金179270.39元。被告曹德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孝金人民币512000元;
二、被告曹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孝金人民币179270.39元;
三、驳回原告田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27.84元,由原告田孝金负担人民��10019.72元,由曹德忠负担人民币4108.12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云集
审 判 员 叶小波
人民陪审员 陈剑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甲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