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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1604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何孔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何孔博,嵇松,陈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组织机构代码85133543-1。

法定代表人:程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孔博,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永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嵇松,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庆市大观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庆市大观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孔博、嵇松、陈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观民一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9时,嵇松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华中××路渡江路口时,与何孔博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何孔博以及摩托车乘坐人方真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408026201402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嵇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孔博,方真梅不负事故责任。皖H×××××小型客车在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和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陈国。何孔博受伤后,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21日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3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用去住院医药费30280.27元,另门诊医药费146.5元,合计30426.77元。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住院期间护理一人。2015年1月21日医嘱休息壹月。2015年4月14日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何孔博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5月7日该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53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何孔博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用:被鉴定人何孔博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何孔博支付鉴定费2100元。何孔博在城镇居住工作,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已垫付9980.27元,嵇松已垫付16000元。嗣后,因赔偿协商无果,何孔博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4317.8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损失赔偿义务。何孔博的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30426.7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营养费2460元[(33+3×30)天×20元/天]、误工费19575元[(30+3×30+30)天×130.5元/天]、护理费12493.11元[(33+3×30)天×101.57元/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8000元,车损1100元,合计132892.88元。因嵇松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嵇松驾驶的皖H×××××的小型客车在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应扣除的意见,因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未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孔博122912.61元(赔偿金额132892.88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已垫付9980.27元)。

二、原告何孔博取得上述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嵇松16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孔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何孔博负担4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2920元。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4564元;原审认定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减少赔偿19039元。何孔博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嵇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陈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医疗费、误工费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564元。其所依据的是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并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何孔博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安庆市新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其提供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虽然已过审核期限,但能够证明其在建筑行业从事电焊工作。故原审参照安徽省建筑业标准,按130.5元/天认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人保安庆安庆城区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鉴定费是确定受害人损失的必要费用,应视为直接损失的范围,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内容。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谷

代理

审判员  赵红军

代理

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