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02290号

莫某某与被告覃某某、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莫某某,覃某某,文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2290号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珂,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凤,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覃某某。被告文某某。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覃某某、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某、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覃某某以缺资金为由,通过中介人汉寿盛大金禧服务有限公司介绍,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还约定,被告需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覃某某签订了《一般抵押合同》。按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覃某某用自己所有的位于石门县楚江镇澧阳社区居委会4组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另外,原告还与被告文某某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覃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覃某某给付借款20万元,被告覃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并逾期支付利息。截止8月底,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21.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武陵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被告覃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万元(按2%月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律师费1万元,共计22.2万元;

二、被告文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覃某某所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石房权证楚江字第000468**号);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莫某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和一般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覃某某之间的借款真实,并以被告的房屋抵押的事实;2、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文某某对覃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3、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覃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真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履行支付借款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的事实;6、收条一份,拟证明覃某某支付了第一期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未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6日,原告莫某某(借款人)通过中介人常德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某某(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装饰工程资金垫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转账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和实际金额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借款转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息,月利率2%;还款付息方式:按月付息,共分6期,每期应付4000元,第一期利息于2014年6月6日之前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4年7月6日之前付清,依此类推。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具体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还款还息和放款方式均为银行电子汇款;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利息和本金,贷款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的资产,追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当日,被告覃某某与原告莫某某签订了一般抵押合同,自愿提供其名下座落于石门县楚江镇澧阳社区居委会4组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楚江字第00046843号)作为实现上述债权的抵押物。被告文某某与原告莫某某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覃某某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覃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无线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原告莫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覃某某汇款借款本金15.6万元,原告出具了收到被告覃某某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的利息4000元的收条。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覃某某就2014年6月6日签订的一般抵押合同办理了石房他证他权字第00136**号他项权证。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覃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但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另查明,在被告覃某某收到借款本金15.6万元的前一天,被告覃某某已出具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某某之间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覃某某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2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现仅提供了借款本金15.6万元的转账汇款凭证,并在庭审中陈述另部分借款本金是按照被告覃某某的要求现金支付了借款而产生的中介费,依照原告莫某某于被告覃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3.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转存凭证和实际金额为准……。借款转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1“……具体付息:第一期利息于2014年6月6日之前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4年7月6日之前付清,依次类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原告莫某某并未足额支付借款本金,而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等相关费用后打入被告覃某某的银行账户,借款本金应按15.6万予以计算,故被告覃某某对15.6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文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人覃某某未还款之前,应依照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覃某某签订的《一般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即被告覃某某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楚江字第00046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某某、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6万元及从2015年6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文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莫某某对被告覃某某名下抵押房产处置所得的借款(房产证号石房权楚江字第00046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463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970元,由被告文某某、覃某某共同负担36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珍

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

人民陪审员  彭爱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王雅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