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杏执字第742号

王建富与李森、山西天减减速机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建富,李森,山西天减减速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执字第742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富。被执行人李森。被执行人山西天减减速机有限公司,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水泉沟23号。法定代表人李森,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杏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李森、山西天减减速机有限公司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人民币1562232元(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二、对上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等值财产。

三、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员  王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