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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72号

安殿华与孙广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殿华,孙广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安殿华,男,195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委托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广胜,男,成年,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其他信息不详。本院受理的原告安殿华与被告孙广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殿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3045元,由原告安殿华承担。

审判员  王明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