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畖初字第550号原告马某某,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被告吕某某,女,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光辉。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学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3年10月15日生一男孩,名叫马某乙,现跟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可今年4月份,被告外出打工1个月后回家就将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我无法理解被告的行为,多次规劝被告回心转意,均遭到拒绝。在法院调解时,被告考虑对其不利因素提出撤诉。之后,被告仍居住娘家,坚持要求离婚,被告的所作所为,令我深感失望,且无和好可能,为早日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我特此具状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所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存款1.8万元、承担共同债务3000元、返还彩礼款6.8万元和“四金”折价款2万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但对原告要求我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800元不能同意,我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每月我只承担200元。1.8万元存款系我婚前积蓄,是我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同存款进行分割。至于3000元债务我不知道依据何在?关于彩礼数额应为60000元,还有我没有收到原告的“三金”20000元,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我返还彩礼,然而,法律所要求的生活困难为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即达到了低保水平,原告的情况不属于返还彩礼的情形。另外,金银首饰属于男方赠与女方的贵重物品,现在已经缔结婚姻,赠与目的已经达到,岂有退还之理,且我外出打工时,为了安全就把金银首饰交给原告母亲保管了。更为关键的是,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三年之久,并且生育一男孩。加上现在我因为生孩子患有贫血症、乳腺病,身体上、心理上均付出了无法挽回的代价,从妙龄少女到为人妻,在此情况下让我返还彩礼于理不通,于法不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正月10日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3年9月27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0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65200元、价值20000元的金银首饰。原告以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3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8000元,主张该款项为共同存款要求分割,被告表示该款项为婚前个人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婚前陪嫁物品现在其住处的有:豪爵110摩托车一辆,布沙发(1、2、3)一套,玻璃茶几一个,桃木盆架一个,海尔牌三开门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立式饮水机一台,美的牌电磁炉一套,电热锅一个,六开门衣柜一个,大理石餐桌一个带六把木椅,鞋柜一个。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薛店镇郝壁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证人证言、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的相关材料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吕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双方所生男孩马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数额的标准,本院结合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均在农村的现状,将抚养费数额酌定为每月200元为宜。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问题,结合薛店镇郝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确实给被告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已久,且生育有一子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酌定为18000元。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金银首饰的诉求,原告不能提供金银首饰材质和具体重量及单价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求,应当另案处理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吕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8000元,被告提出该款项系其婚前个人存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彩信,为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婚前陪嫁物品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双方所生男孩马某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吕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至,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年度抚养费用。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8000元并给付原告马某某共同存款9000元。陪嫁财产:豪爵110摩托车一辆,布沙发(1、2、3)一套,玻璃茶几一个,桃木盆架一个,海尔牌三开门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立式饮水机一台,美的牌电磁炉一套,电热锅一个,六开门衣柜一个,大理石餐桌一个带六把木椅,鞋柜一个归被告吕某某所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学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璐 来自